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6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始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服安非他命類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釋在案;再按,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是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前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至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六零六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五八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