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置放於平交道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二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其案發前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家出發。並更正本件酒測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七分許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因過失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置放於平交道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故意及過失二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當應知所警惕,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且因酒後意識不清,又因過失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置放於平交道上,導致本件自強號列車閃避不及而撞及,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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