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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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將自己所有如聲請意旨所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取款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