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勇雄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勇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製警棍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勇雄與 韓立生 於000年0月間,均在臺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址設:臺東縣○○市○○路○○○號,下稱柏林養護中心)任職,分別擔任警衛及陪診員。朱勇雄負責民國10
5年2月17日19時起至同年月18日8時止之夜班守衛工作,其於105年2月18日12時至1時許,在柏林養護中心1樓服務臺值班,適逢韓立生自外飲酒返回柏林養護中心,朱勇雄見韓立生步上柏林養護中心2樓後,隨即前往其所駕駛之汽車內,將其所有之鐵製警棍帶回柏林養護中心備用。韓立生於同日1時45分許,下樓到前述服務臺,欲與朱勇雄討論工作之事,雙方於言談中因意見不合而產生口角爭執,朱勇雄遂先徒手將韓立生壓制在地。嗣經朱勇雄放開韓立生,韓立生再度起身欲進入服務臺時,朱勇雄旋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韓立生發生拉扯,並持鐵製警棍毆打韓立生,致韓立生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因朱勇雄立即主動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立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告朱勇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韓立生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韓立生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韓立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韓立生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韓立生為上開證述時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偵訊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依證人韓立生作證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其所為證述均係出於其真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韓立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證人韓立生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勇雄固坦承上開時、地,持警棍毆打告訴人韓立生成傷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才出手防衛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執行警衛職務,告訴人於酒後前來滋事,經被告以言語勸阻仍不離去,被告始會以實力將之驅離,被告所為屬業務上正當行為,亦屬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18日1時至2時之間,在柏林養護中心,持警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鐵製警棍敲我頭部,印象中敲了5至6下,我有用手擋,我的前頭部縫7針,後頭部縫3針,手瘀青,還有肋骨受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反面),並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同院105年12月1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5001369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反面)、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51頁)、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50、152、15
3頁),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條所定之「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須依業務之種類性質及所用方法是否合於一般習慣,及是否不超過業務之範圍而為決定。經查:
1.被告於104年2月17日19時起至翌日8時止,在柏林養護中心執行警衛業務等事實,業據證人 劉嘉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衛的職責主要是負責園區內的維安工作,以維護機構內住民安全為第一要件;案發時間屬被告值班的時間,案發地點也是警衛管理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並有柏林老人養護中心夜班守衛工作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確屬被告執行守衛業務之範疇,應堪認定。
2.告訴人與被告在柏林養護中心1樓發生爭執,雖經認定如前。然證人 李明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是在柏林養護中心2樓休息,我沒有聽到樓下有任何聲響,因為我2樓休息的地方距離1樓有很長的距離,柏林養護中心進出1樓與2樓之間的門有隔音設備,約於早上7點多才有同事跑來跟我說本案發生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139至140頁);證人 黃惠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5年2月18日凌晨1點到2點之間有待在柏林養護中心,我上大夜班,當天被告在一樓當守衛,當日凌晨告訴人有上2樓找我拿鎖匙,告訴人下樓後,我未聽到樓下有任何聲音,亦未聽到有人大聲講話或東西碰撞的聲音,後來是告訴人打電話上來,請我幫他止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亦供稱:養護中心的住民或工作人員都沒有下來反應告訴人講話太大聲,因為我們2、3樓裝設的是消防的安全門,有隔音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身處柏林養護中心之員工及住民於本案發生當時,均未察覺1樓有任何聲響或異狀,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等行為,尚不影響柏林養護中心內住民之安全及安寧。
3.柏林老人養護中心警衛守則第6條已明定:「為維護中心安全,警衛人員應慎防不法份子潛伏,進行散播謠言、挑撥是非、製造糾紛、擾亂秩序、散發違法宣傳文件、陰謀縱火爆炸、破壞重要供電給水設備。如發現可疑情況,或查獲破壞事實,應立即做適當處理並報告上級核辦,不得延誤時效或知情不報。」且證人劉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衛值勤時只有配置手電筒、哨子等基本裝備,未配置防身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鐵製警棍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可知柏林養護中心並未配與警衛攻擊性武器,亦未要求警衛以武力排除到場擾亂秩序之人。是以,持警棍施用武力顯非執行警衛業務過程中所必要之行為。
4.承上各節,被告於告訴人未危害柏林養護中心內部安全及寧靜之情況下,率然持警棍對告訴人施用暴力,其所為自非執行警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三)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抑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其毆打告訴人之過程,辯稱:我壓制告訴人後,看他沒有掙扎,就放開他,告訴人起來之後又要毆打我,告訴人衝到服務臺,舉右手要打我臉部,我閃躲,之後告訴人一直連續揮右手要攻擊我,我就開始阻擋,拿警棍阻止告訴人,因為我知道告訴人曾與公司內其他同事發生衝突,且服務臺後面有開放式的工具間,裡面有斧頭、鐮刀,告訴人當時想進去拿工具,我才將他往外拉,另因告訴人舉右手作勢要打我,我才捉住告訴人左手,並朝告訴人發動攻擊的右手打,打告訴人的右手臂,我沒有刻意要毆打告訴人的頭部,是因為告訴人右手舉高,所以我才會打到他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1、112頁、第144頁反面)。然而,告訴人已否認有攻擊被告之舉動(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過程中,其身體均未遭告訴人擊中,亦未受任何傷害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故被告是否確遭告訴人出手攻擊,實屬有疑。再者,證人韓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右撇子,我記得被告是打我的後腦,我前腦、後腦都有撕裂傷,我用手一直擋,左手有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51頁反面至52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業如前述,其中頭部受傷位置為左前額上方及後腦等處,亦有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告訴人頭部傷勢較為嚴重,而手部僅有左前臂受傷,右手則全無任何傷痕。據此足認證人韓立生所述其遭被告毆打頭部,並以左手抵擋之情節,核與其所受傷勢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另按照告訴人受傷部位亦可推知被告是以其慣用之右手持警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始會造成告訴人左前額上方及後腦均受傷,並同時導致告訴人用以阻擋被告攻擊之左手亦受有傷害。反觀被告主張其是針對告訴人發動攻擊之右手加以反擊,以致打到告訴人頭部云云,與告訴人前述傷勢全然不符,實不足採。故被告係持警棍針對告訴人頭部毆打之事實,足堪認定。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服務臺入口處攔阻告訴人,(經提示警卷第15頁照片)我攻擊告訴人的位置就是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白色門的位置前方,也就是服務臺進出口附近,他當時讓我感覺他要去拿斧頭之類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45頁)。而柏林養護中心1樓服務臺內工具間儲有斧頭、鐮刀等工具,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位置是在服務台入口處周邊等情,亦經證人黃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打電話請我幫他止血,我下樓時,看見告訴人在警卷第16頁發生現場圖所示的服務臺入口處,桌上的東西有被推倒,現場血跡散落在地下跟桌上,(提示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但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靠近窗戶那邊沒有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反面),並有證人黃惠玲所標註之血跡位置可資參佐(見經警卷第15頁發生現場圖),堪認告訴人當時時確實有意進入服務臺內,始會在服務臺入口處與被告告發生拉扯,並遭被告毆打。但經比對警卷第15頁及第16頁之照片,可知服務臺入口處與工具間所在位置尚有相當距離,被告因告訴人欲進入服務臺即自認告訴人有意取用工具,純屬其主觀臆測,實難認告訴人進入服務臺入口處時,已對被告發動現在不法侵害。至證人韓立生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證:被告所用電腦的網路是接到我座位底下的網路孔,當時我要進入服務臺內我的位置那邊拔網路線,我已經到我的位置了,被告才敲我,我桌上都是血,(經提示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該照片靠牆窗戶的那邊即是我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核與證人黃惠玲上開證述不符,亦難盡信。
3.證人李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2月17日有與告訴人一起在太原路的同事家聚會,我大概10點多過去,然後因告訴人認為我對於公司的事情有點偏向被告,所以我們講話不投機,我就先行離開回公司了,我約於同日11點多回到公司,我有跟被告說剛剛聚會上所發生的事情,被告有表示是因為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司工作上有點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正反面),而被告亦坦承其與告訴人之前即因工作之事而心生不快,然未曾有過正面衝突(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可見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雖無正面衝突,然其等2人間早有嫌隙。被告於案發當日,見告訴人自外返回後,隨即將鐵製警棍帶回柏林養護中心服務臺內備用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警棍是我所有,平常都是放在我駕駛的車子裡面,我車子停在養護中心側門,當天我看到告訴人回到養護中心,他上樓去時,我就外出到車上去拿警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
3頁)。惟參照證人李明昌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談話時,告訴人也進到柏林養護中心1樓,告訴人沒有跟我們講話就直接上2樓,我與被告談話後,並沒有提醒他要小心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39頁);我於95年到柏林養護中心任職,之後告訴人到職,被告則約於105年到職,告訴人大概於6、7前曾與公司內其他同事發生糾紛,但近期未與公司其他同事有糾紛,我是在105年2月18日那天事發之後,才告訴被告關於告訴人6、7年前與同事發生衝突的事,當時被告未表示其已經聽過此事,被告當時的確是第一次聽說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第139、141頁),可知證人李明昌雖向被告轉述其於聚會上與告訴人話不投機之事,以及告訴人因工作之事而對被告有所不滿等情,然證人李明昌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向被告透露告訴人先前曾與同事發生糾紛一事,亦未叮囑被告必須特別防範告訴人,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始知悉告訴人曾與他人發生糾紛。是以,在案發當日,被告除主觀上早已知悉告訴人與其因工作而相互不滿外,客觀上尚無其他具體跡證可供其據以判斷告訴人有對被告發動攻擊之可能。
4.再者,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持警棍毆打告訴人之前,曾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被告為壓制告訴人,以致被告所配戴之眼鏡因擠壓而變形,然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受到任何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告訴人講話愈來愈大聲,我請他馬上離開,他起來後就辱罵三字經,要衝進我的值班臺,我就在值班臺前面壓制他,我看他沒有掙扎,就放開他(見本院卷第19頁);我打告訴人之前,曾經成功壓制過告訴人1次,我在前面有先壓制告訴人,再度勸他離開,看告訴人沒有動靜時,我才鬆手,那時我的眼鏡也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我沒受傷,我的眼鏡在壓制時有壓壞變形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有被告當時所戴眼鏡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8頁),堪認屬實,亦徵依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其有完全壓制告訴人且不會導致自身受傷之能力。
5.綜判上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與告訴人因工作之事而有嫌隙,其於104年2月18日見告訴人返回柏林養護中心時,亦因預見自身可能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外出取回警棍備用,顯見其當時已有使用警棍之意。再者,被告所述上開情節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不符,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以其右手攻擊被告方式,對被告施以不法侵害。縱認被告主觀上之臆測為真,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進入服務臺內工具間拿取工具之意圖,然告訴人離工具間甚遠,實際上尚未取得任何武器,更未持武器發動攻擊,是告訴人單純欲進入服務臺內部之舉動,自非屬已發生之現在不法侵害。此外,被告客觀上既然具有徒手壓制告訴人之實力,其亦對此知之甚明,卻捨此不為,反直接持警棍朝告訴人頭部敲打,是其本案所為顯非針對現時不法侵害所採之防衛行為。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正當防衛為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取。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2月18日2時5分,撥打110報警,業經證人韓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案發之後,是被告打電話叫警察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榮仕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詢問被告整個事情,被告一直跟我提說那天是被告當班,然後告訴人有帶一些酒意,2人講話比較衝,就起衝突了,被告在警詢筆錄裡面有敘述得蠻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其持警棍傷及告訴人等過程,為具體之說明,亦有被告105年3月4日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至5頁)。是以,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先於告訴人主動報警,並陳明案發經過,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嗣後辯稱係因認告訴人藉酒鬧事,始為本案犯行云云,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柏林養護中心同事,卻未能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化解其等因工作所生之歧見,竟於值班期間,失控持鐵製警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其犯後雖主動報警,並坦認毆打告訴人,然始終否認傷害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輕重,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製警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44頁),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