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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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俐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4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並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1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1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因前開(一)案之通緝而為警方於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緝獲。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04年1月1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警方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卷第53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方於103年4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79792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卷第29頁、第44至45頁)。又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卷第4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按(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卷第13至16頁、第18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卷第4至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卷第53頁反面、第63頁反面),又其為警方於104年1月11日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90424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俟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252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6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復未依指定時間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67、
3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揭說明,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遭警方緝獲之翌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104年1月1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卷第4至5頁),是被告該次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竟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堪信其已知錯,復參酌被告現有未滿2歲之幼兒待其扶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卷第46頁),暨考量被告於104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均有進行戒癮治療,係因工作及照顧幼子之需求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非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10紙及本院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撤緩字第367號卷第9至1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二度施用毒品,確實為法所不許,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