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裕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程立全 律師被告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紀妤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美多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多課企業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多課酒業公司)為被告,並經被告美多課酒業公司、美多課企業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嗣於本件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被告美多課企業公司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美多課企業公司當庭表示同意,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8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李俊杰 係擔任原告鄭裕銘之助理兼司機,李俊杰利用
原告鄭裕銘設立公司初期,因負責處理事務紛雜,且款項往來繁多,相關稽核制度尚未建立之際,竟藉由職務之便,探知原告鄭裕銘放置支票、印鑑之位置後,未經原告之授權,趁機竊取原告之空白支票數張及印章,並盜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該4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嗣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周紀妤持之兌現。又原告鄭裕銘於104年2月15日接獲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通知表示,伊帳戶餘額不足讓附表編號2、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兌現,原告鄭裕銘雖心生疑惑,然因該時已無時間提存掛失,僅得向朋友商借部分金額存入臺灣銀行使該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以維護自身的票據信用。翌日原告鄭裕銘向銀行進行確認及清查過往支票,發現系爭支票提示票據之人均為未曾謀面之訴外人周紀妤,並經其提領兌現,原告鄭裕銘返回公司調閱監視器記錄後始發現上情,李俊杰始於104年2月26日向原告鄭裕銘坦承所有犯行,並指稱提示人周紀妤係其同夥,並簽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為證。系爭支票既為李俊杰所偽造,且原告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伊美公司)、鄭裕銘從未於其上簽名,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且原告未曾向被告買受任何商品,故被告受有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當予返還。
㈡若李俊杰於系爭自白書所述為真,則周紀妤亦屬知情之人,
而被告復自承係其委託周紀妤兌現系爭支票,顯然被告與周紀妤、李俊杰為共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縱認被告未與李俊杰同謀,然依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李少宜 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68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98年就開始到店裡採購,從103年開始使用支票付款,據李俊杰表示他跟被告(即本件原告鄭裕銘)是合夥關係,一開始是拿中華伊美的票,後來是拿被告的票,我才問李俊杰跟被告的關係,他才回答我是合夥關係,我也去查工商登記確認有中華伊美公司,但我並沒有向公司或被告本人求證。」、「(李俊杰給你的支票是事先開好或是當場開立?)他曾經有當場開支票,但有無事先開好支票給我,因為時間久了我不記得。」等語,及自經濟部商業司之工商登記中,原告中華伊美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甚或是監察人,均非李俊杰之名,原告亦未對被告表示對於李俊杰有所授權,被告員工當時即應知李俊杰所述不實,李俊杰並無任何簽發票據之權利,被告於此應屬惡意知情,自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且被告自承與李俊杰交易多年,應知其與原告鄭裕銘並非同一人,而在無任何授權證明之情形下,李俊杰當被告之面簽發他人票據,被告應知該票據係為偽造,卻仍加以收受及兌現,其票據之取得亦有重大過失,不僅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更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就民法第179條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裁判。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
,然原告並無使李俊杰保管印章、存摺、所有權狀等行為,且依李俊杰之司機職務亦非可接觸印章之人,原告根本無足以使人誤信授與李俊杰簽發票據代理權之行為。且成立表見代理應以行為時已有表見事實發生者為限,尚不得以行為後發生者反推,本件之票據雖已兌現,然票據兌現係發生於被告收受李俊杰簽發票據後,李俊杰簽發票據時,原告鄭裕銘根本不知李俊杰有簽發其票據之行為,更遑論如何能表示反對,自與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不符。本件原告充其量僅係因過失誤使系爭支票兌現,並非明知無債務卻基於直接確定故意給付,亦與被告主張之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符,且依原告帳戶資料,可知原告帳戶資金往來頻繁,確實有誤付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裕銘21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伊美公司91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實為被告出售酒品給原告授權之人李俊杰,因而善意取
得系爭票據,自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此由原告鄭裕銘對周紀妤及李少宜提起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等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伊(即李俊杰)自告訴人(即鄭裕銘)處拿到支票為違法取得一事,並未告知被告二人(即周紀妤、李少宜),渠等完全不知情;當時係因欲與告訴人和解,故照告訴人所提供草稿填載在切結書上等語…」可證。被告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享有票據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被告亦否認系爭自白書之真正,且觀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判決書記載『…李俊杰於警詢時雖供稱:「因為鄭裕銘的財務往來及向民間借貸都是由我來處理,我也代理鄭裕銘借貸簽立借款本票,所以鄭裕銘口頭授權給我同意我開立支票金額,我就開立支票2張支付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應為美多客企業有限公司)酒款」、「…我沒有偷鄭裕銘的支票」云云(見外放偵卷第4至5頁)…』,矧參酌李俊杰代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其上印章真正,且均有兌現,金額亦高達數十萬至百萬元,衡諸常情,原告鄭裕銘顯有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前開判決雖援引偵查卷筆錄認李俊杰未經授權盜開系爭支票,然李俊杰陳述前後不一,刑案目前復尚在偵辦當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法逕行認定李俊杰確有盜開支票之犯行。
㈡縱認原告未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然依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本件原告對系爭支票及其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被告係出售酒類而取得系爭支票,善意取得票據權利,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再退步言,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起授權人責任。依本院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396號給付票款事件所調閱原告所有台灣銀行民生分行、花旗銀行大安分行、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與系爭支票相互勾稽後可知,附表編號3號支票兌現時,同日原告中華伊美公司於玉山銀行有13張票兌現、原告鄭裕銘於花旗銀行有1張支票兌現,台灣銀行則無支票兌現;附表編號4號於103年12月1日兌現時,同日原告中華伊美公司於玉山銀行有19張票兌現、原告鄭裕銘於花旗銀行有2張支票兌現,台灣銀行則無支票兌現;附表編號1號於103年12月1日兌現時,同日原告中華伊美公司於玉山銀行有19張票兌現、原告鄭裕銘於花旗銀行有2張支票兌現,於台灣銀行則無支票兌現;附表編號2號支票係原告鄭裕銘於104年2月5日15時20分22秒匯入150萬元供該支票兌現,同日台灣銀行帳戶無其他支票提示、原告鄭裕銘於花旗銀行則有1張支票兌現、中華伊美公司於玉山銀行有2張票兌現;依前開銀行函覆資料可知,原告之銀行帳戶並非每天均有票據提示,更未如原告鄭裕銘另案抗辯因為每天大概都會用到20、30張支票去採購物品因而有誤付之情事;再者,原告中華伊美公司為公司,原告鄭裕銘則為公司負責人,有會計制度審查,故付款前絕無不予查核之理,且原告中華伊美公司係於101年4月16日設立,距離交易日已2年有餘,原告豈能以一句「公司創業初期相關制度還沒有建立好而誤付」塘塞。況依前開銀行函覆資料可知,原告甲存帳戶內平時並無多餘款項,均係待甲存帳戶內有支票提示後,方存款進帳戶內供票據兌現,兌現後銀行帳戶內亦無多餘款項,顯見原告知悉付款之目的,否則必然不會存款進甲存帳戶以供支票兌現。甚原告鄭裕銘於另案陳稱:「(法官問:你何時發現支票短少?)答:104年2月15日發現(支票短少),我於當天下午兩點半左右在高爾夫球場接到台灣銀行的電話,通知我當天有1張150萬元的支票要兌現,我很確定我沒有開立150萬元的支票,我希望銀行可以掛失止付,台銀表示只要在三點半以前完成掛失止付的動作,銀行就會退票,但是因為要提存一筆金錢在銀行,我需要時間籌錢,我請銀行等我到4點,但銀行不願意等,所以我就請朋友調了1筆錢存在銀行,讓該張支票在玉山銀行兌現…」等語,則依原告鄭裕銘所陳,其明知得辦理掛失止付,何以於發現遭盜開支票後,卻仍讓附表編號2之支票兌現,原告所辯與常理不符,其確實授權李俊杰簽發支票。退步言,原告發現遭盜開支票後,仍任附表編號2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兌現,造成被告信任李俊杰有權代原告鄭裕銘簽發系爭支票,即原告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負起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若原告確未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亦無庸負起表現代理
授權責任,則其明知不負票據債務責任卻仍存款入銀行帳戶供系爭支票兌現,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俊杰於103年9月4日起陸續向被告訂購酒品,並執系爭支票支付購買酒品之款項,前開支票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紀妤執以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號上「鄭裕銘」署名為原告鄭裕銘所親簽,而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支票,其上之「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裕銘」印文均為真正。另前開酒類商品均係送至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或三牛日本料理、收貨人為 連雅智 或李俊杰,即非送至原告之公司址或住所,又原告中華伊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裕銘等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本院產品訂購名細、送貨資料、2015年度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104年11月30日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民生存密字第10450006311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裕銘)之103年7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帳戶交易明細、104年12月30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4政查字第59487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裕銘)之103年7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帳戶交易明細、104年12月10日玉山銀行存匯中心玉山個(存)字第1041126189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中華伊美公司)之103年7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支票影本及提兌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48至89頁、第91至118頁、第119至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李俊杰藉由職務之便,未經原告之授權,趁機竊取原告之空白支票數張及印章執以盜蓋、偽造系爭支票,並使用該偽造之系爭支票向被告買受酒品,原告中華伊美公司、鄭裕銘從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且原告未曾向被告買受任何商品,故被告受有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當予返還。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紀妤明知上情仍提領兌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被告與周紀妤、李俊杰為共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縱被告與周紀妤非與李俊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然被告明知李俊杰非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原告中華伊美公司之負責人、股東,亦非原告鄭裕銘本人,李俊杰當被告員工李少宜之面簽發他人票據,被告應知該票據係偽造票據,卻仍加以收受及兌現,自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鄭裕銘214萬8,000元,及原告中華伊美公司91萬0,85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裕銘214萬8,000元,及原告中華伊美公司91萬0,85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鄭裕銘214萬
8,000元,及原告中華伊美公司91萬0,85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5年台上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因與李俊杰間買賣酒品契約而受領李俊杰交付之
系爭支票,其受有利益係本於出賣酒品而受有價金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系爭支票係李俊杰所偽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所受損害係本於李俊杰之侵權行為所致,二者顯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應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款項,應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裕
銘214萬8,000元,及原告中華伊美公司91萬0,850元,是否有據?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紀妤明知系爭支票係偽造而仍提領兌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被告與周紀妤、李俊杰為共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自白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查,觀卷附系爭自白書雖載有:「本人李俊杰Z000000000因思慮欠周而一時糊塗竊取鄭裕銘先生臺灣銀行及花旗銀行等支票於盜蓋鄭裕銘先生支票章後,填寫金額若干(票號及金額如附件),並交由知情之友人周紀妤提示兌現,對此本人深具悔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惟細究證人李俊杰於北檢104年度偵字第7493號詐欺案(下稱系爭詐欺案)偵查中證述:
「(問:你從鄭裕銘處拿到支票是違法取得一事,有無告知李少宜、周紀妤?)答:沒有。她們完全不知情。」、「(問:為何於切結書上自稱你從鄭裕銘處竊得支票盜蓋印章交給知情的周紀妤?)答:當時我想要與鄭裕銘和解,我是照鄭裕銘寫的草稿填上去的。李少宜、周紀妤的確不知情,我當時為了想要跟鄭裕銘和解,所以這件事雖然不是真的,我還是這樣寫。」等語,有104年11月4日北檢系爭詐欺案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堪認系爭自白書上有關「交由知情之友人周紀妤提示兌現」之記載並非真實,周紀妤就系爭支票係由李俊杰偽造乙節並不知情,顯然認周紀妤與李俊杰為共犯關係。況被告既為一公司,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紀妤有何因執行職務而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僅泛論被告與周紀妤、李俊杰為共犯,共同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足採。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受僱人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縱被告與周紀妤非與李俊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然被告明知李俊杰非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原告中華伊美公司之負責人、股東,亦非原告鄭裕銘本人,李俊杰當被告員工李少宜之面簽發他人票據,被告應知該票據係偽造票據,卻仍加以收受及兌現,自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而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謂本人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查依李俊杰於北檢系爭詐欺案偵查中供述:「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簽名是告訴人鄭裕銘簽的,日期、金額中文大寫、阿拉伯數字都是我寫的,下面『李俊杰』不是我寫的。在取得這張支票時,上面『鄭裕銘』已經簽好。鄭裕銘有時會簽好支票給我去當舖或向指定人周轉,所以這張有簽名的支票應該是鄭裕銘交給我,並不是我偷拿,只是我後來拿去做別的用途。支票的金額是我自己寫的,沒有經過鄭裕銘同意。玉山銀行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我拿到時大小章已蓋好,我自己填寫金額及日期。那時鄭裕銘金融工具都是在我這邊保管,除了大小章不是。鄭裕銘有時候會把已經蓋好章、或簽好名的支票交給我,他去打高爾夫球沒空去周轉時會請我去幫他周轉…。」等語,有104年8月18日北檢系爭詐欺案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及李俊杰於其所涉犯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系爭李俊杰偽造有價證券案)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也承認,起訴書所載的偽造有價證券的時間跟地點都正確,開的時間大概是在交付的前後。」,有北檢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53、154號起訴書、系爭李俊杰偽造有價證券案105年5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第226至2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李俊杰偽造有價證券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李俊杰確實未經原告同意而為偽造支票之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縱李俊杰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為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仍不得謂本人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⑵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證人李俊杰於北檢系爭詐欺案偵查中證述:「(問:有無向李少宜說你是鄭裕銘合夥人、有權力以中華伊美公司、鄭裕銘名義簽發支票?)答:我從沒有提過中華伊美,但我有向李少宜說我是鄭裕銘合夥人,支票有幾次是我在門市蓋的,但有的是在公司已經蓋好。」、「(問:李少宜有無問過你為何拿別人印章蓋?)答:應該有,我跟李少宜說那是公司的票,我有權可以使用。」等語,有104年11月4日北檢系爭詐欺案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足認李俊杰確有告知被告之員工李少宜其與原告鄭裕銘為合夥關係,其有開立系爭支票之權限。參以證人李少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在前年暑假的時候,李俊杰打電話來說他要買酒,我查了一下客戶資料,他之前確實有在我們公司買過酒。後來李俊杰要買酒的業務都是由我來接洽。有收受李俊杰交付之系爭支票,他跟我買酒,用來交付價金,第一張好像是中華伊美公司開的票。我有問他這張票跟他有什麼關係,他說是合夥關係,我有上網去查,確實有中華伊美這家公司,之後也有兌現。因為第一次問完之後,我上網看有這家公司,且後面有開個人票,是開鄭裕銘的票,且也有兌現,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多問了,所以我就認為他們應該是有合夥關係。被證1至4是李俊杰向公司購買酒類之明細,他來訂貨,我們確認好數量後,我們就問他要送到哪裡,就送到他指定的地方,是事後我們才跟他收款,他都是拿支票來門市交付,這四次都是拿支票來門市付款。周紀妤不認識李俊杰,周紀妤沒有跟李俊杰接洽的機會,我收到的第一張支票是被證8(即附表編號3),是中華伊美的票,我先上網查,有中華伊美這家公司,我有看到負責人是鄭裕銘,且該張支票也有兌現,後來開的票有以鄭裕銘個人名義的票,且也有兌現,之前查過了,所以我就沒有再上網查了,所以我認為合夥關係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益徵李俊杰與周紀妤並不相識,並無何共謀可言,且李俊杰確有告知李少宜其與原告鄭裕銘間為合夥關係,其有權開立系爭支票。證人李少宜於李俊杰告知上情後,甚且上網查詢確認確有中華伊美公司及負責人為鄭裕銘,而李俊杰陸續交付之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號上「鄭裕銘」署名為原告鄭裕銘所親簽,而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支票,其上之「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裕銘」印文均為真正,亦均有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員工李少宜就李俊杰告知其係有權開立系爭支票,並以之支付購買酒品之價金乙節相信為真而予以收受,衡以上情實難認李少宜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明知系爭支票係偽造而仍收受之情。
被告辯稱其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人,尚屬何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本於與李俊杰間之買賣酒品關係而收受
李俊杰用以給付價金之系爭支票,且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善意取得人,而原告就被告之受僱人李少宜收受系爭支票,究係有何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裕銘214萬8,000元、給付原告中華伊美公司91萬0,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 官洪彰言 附表:
┌──┬────────┬─────┬────┬─────┬─────┐│編號│銀行│支票號碼│發票人│票據金額│發票日││││││(新臺幣)││├──┼────────┼─────┼────┼─────┼─────┤│01│花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鄭裕銘│64萬8000元│103.11.30│├──┼────────┼─────┼────┼─────┼─────┤│02│臺灣銀行民生分行│AH0000000│鄭裕銘│150萬元│104.2.5│├──┼────────┼─────┼────┼─────┼─────┤│03│玉山銀行│CA0000000│中華伊美│39萬8000元│103.8.30│├──┼────────┼─────┼────┼─────┼─────┤│04│玉山銀行│CA0000000│中華伊美│51萬2850元│10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