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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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9號原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偵查卷內代號
3440-A0000000)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偵查卷內代號被告 王福勝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等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不合。茲查刑事部份,因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本院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