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漢豐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上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