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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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32號原告 徐國賓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ML4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國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5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松仁路口,因「紅燈迴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填製A00ZML4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9月8日向被告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再向被告申訴,被告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請求與舉發機關員警對質,並放映密錄器之光碟片,以證明原告並未「紅燈迴轉」,以昭公信,以平民怨,令人心服口服,如有則甘願受罰。當時很熱,伊不清楚為何騎到快車道,沒有過停止線迴轉到對向車道。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5年8月10日15時34分許巡邏途經臺北市○○區○段與松仁路口,清楚目睹ADR-788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迴轉,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3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7612800、10537875600號函在卷可稽。復查本案違規過程係舉發員警於勤務中當場目睹,其行為之發生,並非員警得以預期並立刻以攝錄器材取證;且該違規行為由員警之感官應可充分判定,非以科學儀器舉證為必要;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既為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並非必須另有其他如證人或照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本案舉發員警依其所見之違規事實據以舉發,要難認有違誤之處。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2份、舉發機關105年9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7612800號、105年10月3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7875600號及105年12月1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81394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一片在卷可稽。雖原告否認有何闖紅燈行為,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中洋 到庭證稱:「當天我是服巡邏勤務,行經信義路五段東往西的方向,還沒有到信義路五段及松仁路口我就已經看到信義路東往西的方向紅燈,我騎警用機車就減速停到機車停等區,看到跟我同向的原告還沒有過停止線,突然就騎過停止線,繞過分隔島迴轉停在分隔島旁邊,(將原告與證人間之行向、位置在現場圖上分別標示)當時信義路西往東是綠燈,我就叫原告不要動,將他攔到對向路邊舉發。」、「舉發過程有(錄影),但是闖紅燈的部分是我親眼目睹,那部分沒有錄影。」等語。復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結果:「(原告與警員在路旁,警員手中拿著原告身分證)原告:...我在想事情,我在考慮,抱歉!我不是故意的。你不要誤會了。警:開罰的還是要罰,不好意思。原告:你幫阿伯開一個較輕的,賺吃不容易。警:車子是誰的?原告:我太太的。你就開個安全帽。拜託一下,我不是故意的,我在想事情。警:那這麼多車子!原告:我知道啦。警:你這樣過來撞到人怎麼辦,你不用再講了。原告:我跟你道歉,我不是故意的。警:撞到人怎麼辦,不好意思。原告:是否開個較輕的,不要這樣,不要違規迴轉。警:你本來就是紅燈迴轉啊!原告:你不是開迴轉啦!我不是迴轉,我在考慮。警:你從這樣騎過來了,這就是迴轉。原告:我知道啦啦!我是在考慮,拜託開個較輕的,不要開什麼迴轉。警:不好意思,沒辦法。原告:我已經跟你道歉了,我不是故意的!警:不好意思。你這樣騎很危險,罰單一樣會開!原告:
我知道啦!開一個安全帽比較輕的。警:我不能亂開。原告:不要什麼迴轉。警:罰單你幫我簽個名!原告:你說什麼迴轉?警:紅燈迴轉。原告:要多少錢?警:不便宜。這邊簽個名!5天以後30天內郵局、便利超商繳納。這邊幫我簽個名!我們這邊一天4、50件車禍,你要仔細看,好不好!這張給你,拿這張去繳。那紅燈啊,對不對,沒給你亂寫,你自己要注意。(影片2分50秒)」,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資,由上可知員警於現場確實目堵原告紅燈迴轉並予攔停開單舉發屬實,原告不否認有此違規,惟央求員警以處罰較輕情節舉發,應無可取。又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是證人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於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核與本院勘驗現場舉發情形相符,衡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綜上,應堪認原告確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原告否認闖紅燈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無違。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