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坤財於106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故與 陳蒼茂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蒼茂恫稱:「我要拿刀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蒼茂,使陳蒼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蒼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蒼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黃坤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 固坦 承有於106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前,因故與告訴人陳蒼茂發生爭執,事後告訴人報警處理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陳蒼茂所有之長方型鐵條2支失竊,後來在我住屋處後方發現,他誣賴是我偷取的,所以我就去找他理論,我沒有說要拿刀殺死陳蒼茂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陳蒼茂發生爭執,遂對
陳蒼茂恫稱:「我要拿刀殺死你」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蒼茂、證人即告訴人鄰居 蔡兆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9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院二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3月23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指認人:
陳蒼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3月23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指認人:蔡兆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報案人:
陳蒼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陳蒼茂)(見警卷第8、11、12、13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拿刀殺死你」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蒼茂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黃坤財喝酒,他跑來我家高
雄市○○區○鄉里○○路○○○巷○○號門口跟我說我誣賴他是小偷等云云,不過我並沒有誣賴他此事,然後他就出口說要拿刀殺死我,我有心生畏懼,當下我聽完即回到屋內要打電話報警,他仍在外頭嚷嚷說要去報警無所謂,等到我報警完後,他人立即離開現場,我鄰居蔡兆旺有聽到及看到此情形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住在離我家大約500公尺左右的距離,當天我要到家門口時,被告就過來開口說我誣賴他小偷,我說我沒有,我不理他就進入我家,他就說「我要拿刀殺死你」,蔡兆旺有聽到就跑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被告說我說他偷東西,我說我沒有講,因為我不理他就進去了,被告就跟到我家裡面恐嚇我,說叫我不要一直再講,如果再講的話「我要拿刀殺死你」,被告聲音很大、很兇等語(見院二卷第16頁正反面)。互核證人陳蒼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遭被告出言恐嚇之情節尚屬連貫一致,顯非憑空捏造。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大致上仍能清楚描述。參之被告亦坦稱當日確實有因為證人陳蒼茂鐵條失竊於被告住處後方發現,證人陳蒼茂誣賴其竊取,遂至證人陳蒼茂住處理論乙情,是證人陳蒼茂之證述並非無稽。
⑵證人蔡兆旺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場時看見陳蒼茂在屋內,對
方黃坤財在他們家門口大聲嚷嚷罵人,當中有聽到說黃坤財說有要拿刀殺死陳蒼茂等話語,我聽到我有制止他繼續謾罵,後來黃坤財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小孩 蔡秉澤 有看到黃坤財及陳蒼茂發生爭執,他告訴我他看到黃坤財在陳蒼茂家中罵得很大聲,我就過去看,我過去時被告從陳蒼茂家出來,我聽到黃坤財說「你再講,我就要拿刀把你刺死」,之後黃坤財就走了,我在那裏待到警察過來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我的小孩說看到被告很大聲在講話我才過去,我們兩個住相距約50公尺左右,當時我在房屋外面工作,我過去時,被告看到就從陳蒼茂家的鐵門出來,在外面就聽到被告用台語對著陳蒼茂說「如果你再講的話我就要拿刀殺死你」等語(見院二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
經核證人蔡兆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出言恐嚇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互核證人陳蒼茂與蔡兆旺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是證人蔡兆旺之證述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證人蔡兆旺與證人陳蒼茂交情很好,其證詞偏袒證人陳蒼茂云云,然查證人蔡兆旺與證人陳蒼茂之子雖為同學,且其等為鄰居關係,然其等交情並非深厚,證人蔡兆旺並無因此做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業經證人蔡兆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18頁反面),且證人蔡兆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之理。又證人蔡兆旺與被告素無仇隙,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日證人蔡兆旺確實有出現在證人陳蒼茂住處門口(見院二卷第20頁正面),堪認證人蔡兆旺所述應無偏頗之虞,其證詞自值採信。
⑶依證人陳蒼茂及蔡兆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恐嚇證人陳蒼茂之情屬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所述「我要拿刀殺死你」等語,依一般客觀常情以觀,乃對受告知人之身體、生命有所不利,實已足致他人心生畏懼甚明。被告就其所為係對證人陳蒼茂為惡害通知乙節應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疑,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是被告前揭所為,顯已達足生危害於證人陳蒼茂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是上述內容之文字已足使證人陳蒼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證人陳蒼茂之安全,是為恐嚇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棧板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見院二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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