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吳法頤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4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陳彩仁 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9546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8402號判決確定。又陳彩仁原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6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下合稱系爭房地),陳彩仁過世後,上開房地即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思伶 於民國98年7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由陳思伶之法定代理人 汪心瑜 於同年月23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汪心瑜、陳思伶對上訴人之35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嗣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固將系爭房地變價得款125萬2100元,惟卻將其中104萬8466元分配予具抵押權人身分之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尚有36萬4717元債權未受償。然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非為陳思伶之利益所為,對陳思伶應不生效力,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訴人受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04萬8466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借款汪心瑜、陳思伶母女35萬元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亦係用於汪心瑜、陳思伶母女生活所需暨繳付陳思伶之學費,符合為未成年人利益。且上訴人善意信賴土地登記,應受保障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陳思伶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即在擔保陳思伶本人之債務,況依證人汪心瑜原審之證述,系爭借款係用以支付陳思伶之生活、教育費用,足見,並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非為子女利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23頁~第24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陳彩仁(94年8月21日死亡)積欠原告11萬9546元債務,經原告對陳彩仁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84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對陳彩仁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
2.系爭房地為陳思伶(00年0月生)繼承自父親陳彩仁之特有財產。陳思伶之母汪心瑜(91年2月22日與陳彩仁離婚)於98年7月22日以自己名義並代理陳思伶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斯時陳思伶為甫滿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復於同年月
23日代理陳思伶將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35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擔保。
3.上訴人嗣因系爭房地抵押權人身分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依系爭執行程序於103年11月27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如同表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104萬8466元。
㈡本件爭點:
1.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非為陳思伶之利益?是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
2.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上訴人受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04萬8466元部分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屬處分行為,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房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父母非為子女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即不能對子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依此,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處分行為是否符合陳思伶之利益,自應斟酌於該抵押權設定使陳思伶負擔之法律上義務,與其因之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兩者是否相當以為判斷。經查:
㈠汪心瑜、陳思伶前於98年7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上
訴人因而交付發票日為98年7月23日、面額分別為15萬、20萬之支票予汪心瑜兌領,此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4年5月15日彰九如字第0000000A000945A號函檢附支票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其他特約事項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第69頁、第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由此,上訴人與汪心瑜、陳思伶母女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固堪認定。
㈡又汪心瑜自陳彩仁94年間死亡後即以社會補助款獨立扶養陳
思伶,此業據汪心瑜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頁),其迄98年向上訴人借款前,資力並無明顯變動,此亦有汪心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末彌封袋),如非另有資金需求,衡情應無向上訴人商借系爭借款之必要。再觀之證人汪心瑜於原審證稱:系爭借款係伊帶陳思伶去借的,陳思伶不太懂借款的意義及用途。系爭借款沒有全部用在陳思伶身上,大部分用來做生意,其餘部分用來支付陳思伶之學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核與汪心瑜自96年間起經營利富亨餐飲店一情相符,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105年3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7頁~第41頁),據上,系爭借款之目的及主要用途,係為支應汪心瑜經營事業之支出一情,應可認定。依此,汪心瑜既將系爭借款之大部分用於經營事業,其縱將部分借款餘額用以支付陳思伶學費,惟斟酌陳思伶所有系爭房地為系爭借款之唯一擔保品,堪認該抵押權之設定使陳思伶所負擔法律上之義務,與其使用系爭借款之比例,亦顯不相當,揆之首揭裁判意旨,系爭抵押權設定難認符合陳思伶之利益,應屬無效,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固另以陳思伶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亦在擔保陳思伶本人之債務,符合陳思伶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借款之主要目的,係用以支應汪心瑜經營事業支出,業經認定如前,斟酌陳思伶於系爭借款當時年僅13歲,對借款意義及用途均不甚瞭解,而係由法定代理人汪心瑜代理締結借款契約等情,當不得僅因汪心瑜將陳思伶併列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遽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符合陳思伶之利益,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此外,上訴人就其對陳思伶、汪心瑜之系爭借款債務復未取得執行名義,此業據上訴人自陳明確(見簡上卷第47頁),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上訴人受分配之104萬8466元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陳美芳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