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上訴人 曾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及按月收取違約金(即滯納金)新臺幣(下同)450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2月6日止尚有消費款本金12萬5,993元、利息2,090元、違約金2,000元,共計13萬0,083元未清償,而 伊業 於99年10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3萬0,083元,及其中12萬5,993元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7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083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5,993元自95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8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本金債權利息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違約金敗訴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確定),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伊非銀行組織,104年9月1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2萬5,993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月結帳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2.自104年7月1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15%之案件,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15%計算。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契約成立於91年間即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並使系爭規定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規定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是依系爭規定文義及立法之目的,乃在於使超過年利率15%之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仍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始符合系爭規定立法之意旨。原判決係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調降為年利率15%,於斯日前之利息利率仍維持20%,並未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實不足採。
(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既受讓自渣打銀行,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債權之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之拘束,斷無因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被上訴人反陷於不利益之理,蓋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不若使系爭條文就利率之限制形同虛設,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上訴人主張本金債權應以20%計算,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083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5,993元自95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8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就本金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逾年息15%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違約金部分,因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林幸頎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