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玫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玫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玫儀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及字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下稱史塔巴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任何人非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劉玫儀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透過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meiyi0718」帳號登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商品照片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待客戶下標購買後,劉玫儀再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之某商家,以每件10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商品,於取得商品後再轉寄予客戶,而以此方式賺取價差。嗣經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6年4月10日透過網路以290元(運費60元另計)下標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1套,迨警方收受劉玫儀所寄交仿冒上開商標商品1套,送請鑑定後,復於106年5月19日11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玫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付款資訊及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420004號函暨所檢附之會員帳號資料、仿品採樣相片、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史塔巴克斯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仿冒史塔巴克斯公司商標圖樣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及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
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3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止,在其所經營前揭拍賣網站賣場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公司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前
述仿冒標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仿冒商品數量、價值及所獲利益暨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業於10
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以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從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有犯罪所290元(不含運費60元;商標法就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民國)│指定商品│││││正註冊審定號│││├──┼─────┼─────┼──────┼────────┼────┤│1│三葉草圖樣│德商阿迪達│00000000│111年10月31日│運動服裝│││及adidas字│斯公司│00000000││、T恤、│││樣││││衣服等商│││││││品││││├──────┼────────┼────┤││││00000000│107年1月31日│衣服等商│││││││品│├──┼─────┼─────┼──────┼────────┼────┤│2│雙尾美人魚│美商史塔巴│00000000│112年11月15日│布製、塑│││圖樣及│克斯公司│││膠製、皮│││STARBUCKS││││製、手提│││字樣││││袋、等商│││││││品││││├──────┼────────┼────┤││││00000000│113年6月15日│托特包等│││││││商品││││├──────┼────────┼────┤││││00000000│114年9月15日│手提袋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2│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1件││├──┼──────────────┼───┼─────┤│3│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袋子│8件││├──┼──────────────┼───┼─────┤│4│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及褲│1套│為警方蒐證│││子││購得│└──┴──────────────┴───┴─────┘附表三: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褲子│6件│├──┼───────────────┼────────┤│2│仿冒拉拉熊商標之便利貼│5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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