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綰歆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綰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綰歆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奇美寢具行,向店員 吳玟玲 恫稱:「我是通緝犯,叫Kumi,現在跑路缺錢」等語,致吳玟玲認其為通緝犯,若不依其指示將危及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李綰歆新臺幣(下同)3000元,李綰歆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於106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哈囉檳榔攤,將右手放在側背包內,佯裝持有武器,向店員 賴億慈 恫稱:「把錢拿出來,不拿的話就要自己動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億慈,致賴億慈心生畏懼而大聲呼救,適有其他人送貨至檳榔攤,李綰歆見狀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三)於106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敦煌燈飾前之早餐店,向早餐店負責人 姚春飛 大聲喝斥,恫稱:「我沒有錢吃飯,趕快交出錢來」等語,致姚春飛認其為到店內鬧事,若不依其指示,將危及生命、身體或財產而心生畏懼,原欲交付2000元至3000元與李綰歆,但李綰歆不滿數額太少而未收受,因此時現場已有他人聚集,李綰歆見狀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四)於106年8月16日上午9時15分,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楠都賓館,將右手放在側背包內,佯裝持有槍械,向店內人員 李文哲 恫稱:「錢拿出來,別逼我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文哲,致李文哲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李綰歆4200元,李綰歆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五)於106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龍揚賓館,將右手放在側背包內,佯裝持有武器,向店內人員 翁雅芬 恫稱:「我現在在通緝中,把錢都拿出來」等語,致翁雅芬認其為通緝犯,若不依其指示將危及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嗣因翁雅芬對被告表示要打電話報警,李綰歆見狀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嗣經吳玟玲、賴億慈、姚春飛、李文哲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6年8月16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頑皮家族遊藝場逕行拘提李綰歆到案,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1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玟玲、賴億慈、李文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李綰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本案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15頁,偵卷第8頁,易卷第39頁、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玟玲、賴億慈、李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7頁)及證人姚春飛、翁雅芬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頁至第70頁)等事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一度辯稱:我是因為吃了安眠藥之後又有喝酒,迷糊間就去恐嚇別人,我也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不是刻意要這樣作云云(見易卷第12頁),惟查被告前開實施犯罪時,均能正常與被害人對話,於有人接近或被害人報警時,亦知道要逃離現場,足見其犯案時之意識應屬清晰,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自承是因身上沒錢、臨時起意而為上開犯行,故被告先前所稱因服用安眠藥方為此行為云云,顯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本件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分別以自稱通緝犯、大聲喝斥及佯裝持有武器之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其所為自屬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之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五)所為,雖已著手實施恐嚇,然未因而取得財物,其恐嚇取財行為尚屬未遂。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所為,則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對他人實施恐嚇取財,欲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不僅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更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前亦有數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開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獲金錢數額尚非甚鉅且差距有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原從事起重機司機工作,月入約6萬餘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其各次犯行之頻率及所侵害之法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四)分別因犯罪而獲得3000元、4200元,除犯罪事實一(四)之4200元部分尚餘1000元紙鈔1張扣案外,其餘均經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爰依上開規定就該張1000元紙鈔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一
(一)、(四)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3200元(4200元減去上開扣案之1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次│犯罪事實│主文│├──┼─────┼────────────────────┤│1│如前開犯罪│李綰歆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事實一(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前開犯罪│李綰歆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一(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3│如前開犯罪│李綰歆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一(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4│如前開犯罪│李綰歆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事實一(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所示│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貳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前開犯罪│李綰歆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一(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