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蕊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02、3730、4259、4330、4494、5209、56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蕊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陸罪,如附表二編號5至16共拾貳罪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蕊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機尋找得以下手行騙之人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蔡00等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蔡00等人分別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蔡蕊金。嗣蔡00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週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朱蔡 00、蔡00、陳00、葉張00、蘇00、吳0
0、宋許00、楊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蕊金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8頁、警四卷第1-2頁、警五卷第9-14頁、偵二卷第3-5頁、偵四卷第3-6頁、偵三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105、115、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00、朱蔡00、陳00、葉張00、蘇00、吳
00、宋許00、楊00、被害人張00、戴00、陳00、黃00、凌00勤、蔡00、鍾00、蘇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蔡00部分見警一卷第9-13頁;朱蔡00部分見警一卷第14-16頁;陳00部分見警四卷第3-5頁;葉張00部分見警五卷第23-25頁;蘇00部分見警四卷第7-9頁;吳00部分見警五卷第30-32頁;宋許00部分見警五卷第41-43頁;楊00部分見警三卷第3-8頁;張00部分見警五卷第16-19頁;戴00部分見偵四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陳00部分見警五卷第37-39頁;黃00部分見偵四卷第9-11頁;凌00勤部分見警五卷第48-50頁;蔡00部分見警五卷第52-55頁;鍾00部分見警二卷第14-20頁;蘇000部分見警二卷第25-3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暨警方蒐證影像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9-10頁、警五第73-75頁、偵二卷第10-12頁、偵一卷第79-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5至16之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實屬不該,且告訴人朱蔡0
0、吳00、陳00、葉張00、宋許00、被害人張00、蔡00、蘇000皆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6、90頁);暨衡其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警五卷第7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449,000元係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詐得金額│││││││(新臺幣)││││││││├──┼───────┼────────┼────────┼────┼──────┤│1│105年1月19日│高雄市阿蓮區信義│被告向朱蔡00詐│朱蔡00│15,000元│││10時│路**之*號│稱:與其二女兒認│││││││識,且其女兒委託│││││││伊代購小孩子物品│││││││等語,致朱蔡00│││││││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2│105年1月19日│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被告向蔡00詐稱│蔡00│17,000元│││11時30分│路***巷*號│:與其大女兒認識│││││││,且其女兒委 託伊 │││││││支付修理汽車及馬│││││││達費用,致蔡00│││││││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3│105年7月28日│高雄市○○路**巷│被告向陳00詐稱│陳00│15,000元│││11時45分│**號│:與其女兒認識,│││││││且其女兒委託伊購│││││││買電腦等語,致陳│││││││00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4│105年7月29日│高雄市彌陀區鹽埕│被告向張00詐稱│張00│43,000元│││9時30分│大路**號│:與其女兒認識,│││││││且其女兒委託伊購│││││││買電腦等語,致張│││││││00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5│105年9月5日│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被告向葉張00詐│葉張00│15,000元│││13時12分│南路*巷**號│稱:與其女兒認識│││││││,且其女兒委託伊│││││││購買電腦等語,致│││││││葉張00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6│105年10月5日│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被告向戴00詐稱│戴00│10,000元│││11時│路六合巷*號│:與其女兒認識,│││││││且其女兒委託伊購│││││││買電腦等語,致戴│││││││00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7│105年10月21日│高雄市○○區○路│被告向蘇00詐稱│蘇00│45,000元│││13時│里中路*之*號│:與其子認識,且│││││││其子委託伊購買機│││││││器及電池等語,致│││││││蘇00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8│105年10月31日│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被告向吳00詐稱│吳00│25,000元│││14時│西路***號│:與其女兒認識,│││││││且其女兒委託伊購│││││││買電腦等語,致吳│││││││00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9│105年11月22日│高雄市 岡山區宏中 │被告向陳00詐稱│陳00│20,000元│││11時45分│街**巷**號│:與其女兒認識,│││││││且其女兒委 託伊代 │││││││購物品等語,致陳│││││││00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10│105年11月24日│高雄市彌陀區海尾│被告向宋許00詐│宋許00│55,000元│││11時55分│路***號│稱:與其女兒認識│││││││,且其女兒委託伊│││││││購買電腦等語,致│││││││宋許00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11│105年12月03日│高雄市橋頭區里林│被告向黃00詐稱│黃00│15,000元│││11時│東路**號(起訴書│:與其女兒認識,││││││誤載為橋頭區林東│且其女兒委託伊代││││││路**號)│購物品等語,致黃│││││││00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12│105年12月19日│高雄市橋頭區 芋寮 │被告 向凌 00勤詐│凌00勤│40,000元│││11時30分│路廟邊巷**之**號│稱:與其女兒認識││││││(起訴書誤載為橋│,且其女兒委託伊││││○○○區○○路廟邊巷│購買電腦等語,致││││││**之**號)│凌00勤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13│105年12月26日│高雄市 路竹區智仁 │被告向楊00詐稱│楊00│35,000元│││11時35分│街**巷*號│:與其女兒認識,│││││││且其女兒委託伊購│││││││買電池等語,致楊│││││││00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14│106年1月8日│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被告向蔡00詐稱│蔡00│60,000元│││14時10分│路*巷**號│:與其女兒認識,│││││││且其女兒委託伊購│││││││買電動機車等語,│││││││致蔡00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15│106年2月16日│高雄市橋頭區里林│被告向鍾00詐稱│鍾00│25,000元│││11時│西路文明巷**號(│:與其二女兒認識││││││起訴書誤載為橋頭│,且其女兒委託伊│││○○○區○○路文明巷**│代購物品等語,致││││││號)│鍾00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16│106年2月20日│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被告向蘇000詐│蘇000│14,000元│││10時│路**號│稱:與其女兒認識│││││││,且其女兒委託伊│││││││購買電子產品等語│││││││,致蘇000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額與被告。││││││││││├──┼───────┴────────┴────────┴────┴──────┤│小計│449,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附表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編號1│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編號2│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編號3│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編號4│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編號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壹日。│額。│├──┼────┼────────────┼──────────────┤│6│附表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編號6│,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壹日。││├──┼────┼────────────┼──────────────┤│7│附表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編號7│,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壹日。│額。│├──┼────┼────────────┼──────────────┤│8│附表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編號8│,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壹日。│額。│├──┼────┼────────────┼──────────────┤│9│附表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編號9│,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壹日。││├──┼────┼────────────┼──────────────┤│10│附表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編號1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壹日。│額。│├──┼────┼────────────┼──────────────┤│11│附表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編號1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壹日。│額。│├──┼────┼────────────┼──────────────┤│12│附表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編號12│,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壹日。││├──┼────┼────────────┼──────────────┤│13│附表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編號13│,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壹日。│額。│├──┼────┼────────────┼──────────────┤│14│附表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編號14│,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壹日。││├──┼────┼────────────┼──────────────┤│15│附表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編號1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壹日。│額。│├──┼────┼────────────┼──────────────┤│16│附表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編號16│,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壹日。│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