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健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447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健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健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6月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覺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覺民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侯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駛來,高健文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之侯俊宏先行,貿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轉,造成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侯俊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侯俊宏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神經壓迫、門牙斷裂、左手第五指指關節脫位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高健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侯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被告高健文(下稱被告)、檢察官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
4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9、5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侯俊宏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
9頁),復有佳揚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何玄堂 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案發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14至23、27至37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6頁】,並經本院於10
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53、54頁,擷取畫面見同卷第80至83頁反面)。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其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復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佳揚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何玄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8至12頁;審交易卷第16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而後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有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之意,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且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前述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案發後固能坦承犯行,卻未能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自身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具狀懇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判決乙節,有告訴人署名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各1紙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97、10
3、121、122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係誠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