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95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
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3月17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