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24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陳姵蓉 即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94
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64,654元(其
中本金為57,998元)未清償,嗣經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原名稱為中正資產風
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迄未清償,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臺北市政府95年3月16日府建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函等件(見本
院卷第4頁至13頁)為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
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