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郭秋美
被 告 孔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與原告簽立晶鑽卡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晶鑽卡(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
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
費等方式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依年息17.8%計算;還款
方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應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
到期(含視為到期)還清債務全部;如有未依約按期還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領得該現金卡後,即
憑卡陸續借款,詎被告自98年1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至98
年5月14日止已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8
,941元(其中本金為37,409元)未清償,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及明細表、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9頁)為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
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