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達
被 告 陳世元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27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2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核貸日起5個月內固定以年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
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逾期償
還本息時,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為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款206,048
元,及其中199,898元自95年8月1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
人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