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司字第78號聲請人 車雲漢 相對人德商司倍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車雲漢前列車雲漢、德商司倍克有限公司共同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德商司倍克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向本院呈報並予以備查在案,今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
二、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觀諸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自明。故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者,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組織,係屬於有限公司,揆諸上揭說明,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即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