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貞梅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 律師
許坤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貞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支票及如附表六、七之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鄭茂 村」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貞梅自民國84年起在星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旭公巷司,設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負責人 鄭茂村 )擔任會計人員,緣星旭公司與同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麗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負責人均係鄭茂村,而星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貿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與仁美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美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均係鄭茂村之配偶 鄭王 尤月 ,並由鄭茂村實際負責上開四公司之業務,是張貞梅於任職期間即負責處理星旭、同麗、星貿及仁美公司之資金往來及相關帳務,並保管上開四家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公司章、存摺及空白支票、星旭及星貿公司貸借款項所使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負責人鄭茂村之個人印章等物,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貞梅利用領用星旭及星貿公司(起訴書贅載同麗公司)應付款項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日,將其所溢領因業務上而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方式存入張貞梅所有之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各次日期、金額及存入方式均詳如附表二資金流向欄之編號1至32所示);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3至37所示之日,將其所溢領因業務上而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3至37所示款項,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33至37所示之方式存入張貞梅所有之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各次日期、金額及存入方式均詳如附表二資金流向欄之編號33至37所示),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筆00000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二)張貞梅為掩飾星旭及星貿公司前開資金遭其挪用之事實,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48間所示之時間,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日報表內分別登載如附表三各對應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並連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40間所示之時間,未經真正名義人之同意,分別填製如附表三各對應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松南 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藉以表示星旭及星貿公司各該支票存款帳戶內所餘款項金額之意,旋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日報表及偽造之對帳單交付鄭茂村以供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星旭公司、星貿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復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49至181間所示之時間,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日報表內分別登載如附表三各對應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41至181間所示之時間,未經真正名義人之同意,分別填製如附表三各對應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藉以表示星旭及星貿公司各該支票存款帳戶內所餘款項金額之意,旋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日報表及偽造之對帳單交付鄭茂村以供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星旭公司、星貿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
(三)張貞梅預供填補上開資金缺口之用,復基於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自其任職期間起至95年6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按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確認各次犯罪時間,基於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原則,而以最有利之時點認定犯罪時間),利用其保管前開「星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茂村」及「 鄭王尤 月」印章之機會,未經真正名義人之同意,連續於如附表四所示各紙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分別蓋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惟均未完成發票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星貿公司、鄭茂村及 鄭王尤月
(四)張貞梅為供掩飾前開資金短缺之事實,①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其保管星旭公司及仁美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及所使用公司章之便,未經星旭及仁美公司之同意,擅自以星旭及仁美公司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持其所保管之「星旭企業有限公司」及「仁美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連續多次於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原本之發票人欄內蓋用印文各1枚後予以影印,再將之前所留存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各該公司負責人印文予以影印後黏貼於支票影本,並分別於支票原本或影本上填載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及五所示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內容而簽發之(各支票原本或影本之金額、發票日、所留存之印文及手法詳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旋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於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日,在星旭公司內,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以傳真指示交易之方式傳真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承辦人員以領取票載金額之款項而行使之;②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其保管星旭公司、星貿公司及仁美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及所使用公司章之便,未經仁美公司之同意,擅自以仁美公司之名義,於95年10月16日(即附表五編號六),持其所保管之「仁美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於附表五編號六所示支票原本之發票人欄內蓋用印文各1枚後予以影印,再將之前所留存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公司負責人印文予以影印後黏貼於支票影本,並於支票原本上填載金額37萬元及發票日期等內容而簽發之,旋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在星旭公司內,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以傳真指示交易之方式傳真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取票載金額之款項。③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其保管星旭公司、星貿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及所使用公司章之便,未經星旭、星貿之同意,擅自以星旭、星貿公司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七、八所示之時間,持其所保管之「星旭企業有限公司」、「星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於如附表五編號七、八所示支票原本之發票人欄內蓋用印文各1枚後予以影印,或於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支票影本之發票人欄內蓋用印文1枚,再將之前所留存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該公司負責人印文予以影印後黏貼於支票影本,並分別於支票原本或影本上填載如附表五編號七、八所示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內容而簽發之(各支票原本或影本之金額、發票日、所留存之印文及手法詳如附表五編號七、八所示),旋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五編號七、八所示之日,在星旭公司內,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以傳真指示交易之方式傳真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取票載金額之款項。
(五)其為掩飾挪用星旭及星貿公司資金之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6日,利用其保管供貸借款項用之「星旭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鄭茂村」印章之機會,未經真正名義人星旭公司及鄭茂村之同意,擅自持其所保管之上開之印章,接續於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分別蓋用「星旭企業有限公司」及「鄭茂村」之印文,復接續在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內分別偽造「鄭茂村」之署押(所蓋用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六、七之編號一所示),藉以表示係由星旭公司及鄭茂村本人辦理之意,旋持上開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貸款之手續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本人申辦而如數核貸款項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星旭公司、鄭茂村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有關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為延展上開貸款期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6日,利用其保管供貸借款項用之「星旭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鄭茂村」印章之機會,未經真正名義人星旭公司及鄭茂村之同意,擅自持其所保管之上開之印章,接續於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分別蓋用「星旭企業有限公司」及「鄭茂村」之印文(所蓋用之印文詳如附表六、七之編號二所示),藉以表示係由星旭公司及鄭茂村本人辦理之意,旋持上開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貸款之展期手續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本人申辦而同意延展期限,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星旭公司、鄭茂村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有關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又為填補前開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8月4日,利用其保管供貸借款項用之「星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鄭王尤月」印章之機會,未經真正名義人星貿公司及鄭王尤月之同意,擅自持其所保管之上開之印章,接續於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分別蓋用「星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王尤月」之印文(所蓋用之印文詳如附表六、七之編號三所示),藉以表示係由星貿公司及鄭王尤月本人辦理之意,旋持上開偽造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貸款之手續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本人申辦而如數核貸款項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星貿公司、鄭王尤月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有關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迄至95年10月23日,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經理劉漢釧來電告知鄭茂村有關星旭公司前所貸借款項到期未獲清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鄭茂村、鄭王尤月、星旭公司、星貿公司、同麗公司及仁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貞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貞梅(簡稱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如附表二資金流向欄所載各筆款項存入其所有之帳戶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款項或係償還伊之前代墊之費用,或係償還告訴人鄭茂村向伊所借款項,或係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經查:①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部分),業據告訴人鄭茂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6年6月12日上南京東字第96067號函及所檢送之資金來源明細(見95偵13502卷一,第497-49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6年6月28日96松南字第1109690146號函及所檢送之資金來源明細(見95偵13502卷一,第511-51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6年8月10日96松南字第1109690184號函及所檢送之資金來源明細(張貞梅)(見95偵13502卷四,第5-1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6年9月19日96松南字第1109690220號函及所檢送之資金來源明細(見95偵13502卷四,第107-111、133-20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6年12月20日96松南字第1109690275號函及所檢送之交易傳票(見95偵13502卷四,第244-30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8年11月6日98松南字第1109890322號函及所檢送之傳真指示交易票據影本及交易傳票(見原審卷二,第68-242頁)等在卷可稽;②而被告所稱借貸款項予告訴人鄭茂村乙事,告訴人鄭茂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所貸借款項均係有借有還,另公司內均備有零用金,例如買便當、文具等,快使用完畢時會再領取,零用金是記在另一小本子內,由會計即被告紀錄並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5頁),並提出由被告所製作之日報表及加減帳附卷可參,而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借款憑證,況依卷附之日報表及加減帳所示,亦無從認定確有被告所指借款之情事,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稱代墊費用及薪資乙情,亦經告訴人鄭茂村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另觀諸被告自承薪資發放時間為每月十日,核與附表二編號37所示存入時間並不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張淑芸證稱:公司都在每月10日發薪水,都固定就是10日,若遇到假日時一般都會提前發薪。曾經有一、二次有延後過,這兩次是因為被告告訴我們說老闆說要延後發薪的,95年10月23日這張存款憑條(指原審卷二241頁)匯到我戶頭的40444元,是9月份的薪水,我們的薪水是被告負責轉帳撥款,因為10日到了公司還沒有錢,被告告知我們老闆說沒有錢,所以晚點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3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薪資之發放由被告負責轉帳撥款,而何時發放薪資竟任意為之;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自94年至9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之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131-155頁)比對,被告所得竟逐年遞減,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1月1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991042003號函所附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85-188頁)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其不時借錢供告訴人週轉,附表二編號37匯入被告帳戶款項38601元為其薪資乙節,均不可採。③況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均係以開立星旭及星貿公司支票之方式存入被告之帳戶,而被告並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確有使用傳真指示交易之服務,參以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 林昱均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我們銀行有外出收款之服務,就是客戶不需要到銀行辦理提領款手續,我們會幫忙送款項,告訴人公司收取支票、存款單、匯款單或代送所需現金,當時是每週一、三、五,如有特殊需求就會當天送到等語(見原審卷三25-31),足見被告縱曾為該等支出,本可速獲清償,觀諸被告所稱支出各該借款及代墊費用之日期,核與被告所指清償日期或有相距數月之久,或相隔達數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載之填製不實日報表、偽造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及冒用公司名義貸借款項之事實,並就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辯稱:
上開貸借所得之款項均匯入公司帳戶,並非伊所取得,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附表㈣在支票上盜蓋印章部分,只是在支票上練習蓋,因不是銀行的存款約定章,並不發生盜蓋印章罪云云。經查: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茂村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原審卷第28-25、本院卷第4-5頁),復經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林昱均、 江燕玉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31頁、第160-111頁),並有星旭公司、同麗公司、星貿公司、仁美公司之臺北市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5偵13502卷一第38-4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見95偵13502卷一第46-47、49-50頁)、日報表(見95偵13502卷一第48、51頁)、放款查詢單(見95偵13502卷一第52、53頁)、客戶別短中長放/進押明細表(見95偵13502卷一第54頁)、支票正本13張(見95偵13502卷一第56-61頁)、傳真指示交易之相關支票影本8張(見95偵13502卷一第101-107之1頁)及支票原本(見95偵13502卷四第215-222頁)、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見95偵13502卷一第108、
227、228頁)及正本(見95偵13502卷四第231、233、236頁)、借據影本(見95偵13502卷一第109、112頁)及正本(見95偵13502卷四第232、234、23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6年1月8日96松南字第1109690005號函檢送星貿公司及星旭公司貸款資金流向轉帳傳票(見95偵13502卷一第226-23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6年3月3日96松南字第1109690044號函檢送星貿公司、仁美公司及星旭公司之傳真指示交易款項部分資金流向轉帳傳票(見95偵13502卷一第366-391頁)、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星旭公司)(見95偵13502卷二第129-218頁)、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星貿公司)(見95偵13502卷二第219-244頁)、被告製作之日報表及加減帳明細(見95偵13502卷三第52-67頁、第262-38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6日之支票存款對帳單(星旭公司)(見95偵13502卷三第68-21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6日之支票存款對帳單(星貿公司)(見95偵13502卷三第212-24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6年11月22日96松南字第1109690263號函及所檢送之貸款申請書及借據正本(見95偵13502卷四第230-237頁)、檢察官98年7月23日檢送之日報表及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239-35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8年11月6日98松南字第1109890322號函及所檢送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傳真指示交易票據影本及交易傳票(見原審卷二第68-242頁)、星旭公司、同麗公司、星貿公司、仁美公司之支存帳戶印鑑式樣(見原審卷二第248頁)、被告製作之日報表及對帳單(見原審卷二第284-3
05、318-413頁)在卷可稽;另附表四盜蓋印章之犯行部分,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而被告為一會計人員,理應知簽發支票應相當慎重,被告竟在支票上盜蓋告訴人及其公司之印章,辯稱係練習用,極不可採;又被告冒用公司及負人名義貸借款項,其所貸借之前開款項雖係分別存入星旭及星貿公司帳戶內,然被告於挪用各該帳戶內之資金後,復為掩飾上情而另行借款以填補,其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48間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40間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用印章行為、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如附表六及七之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於95年7月1日前完成,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比較新舊法,而牽連犯部分乃將被告等所犯之數罪以一罪論結果,連續犯部分亦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各該規定,則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四、查被告原於星旭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星旭、同麗、星貿及仁美公司之資金往來及相關帳務,並保管上開四家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公司章、存摺及空白支票、星旭、星貿公司貸借款項所使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負責人鄭茂村之個人印章等物,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填載不實日報表及偽造支票存款對帳單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另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如事實欄一之㈤所載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接續在如附表六及七所示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各欄內盜用「星旭企業有限公司」、「星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茂村」及「鄭王尤月」印章而生印文及偽造「鄭茂村」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㈣、㈤所載之盜用「星旭企業有限公司」、「星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仁美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茂村」及「鄭王尤月」印章而生印文、盜用「鄭茂村」、「鄭王尤月」之印文及偽造「鄭茂村」署押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張貞梅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148間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140間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用印章行為、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附表六及七編號一所示(以上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及一三所示之盜用印章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148間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140間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用印章行為、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附表六及七之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七、八所示之盜用印章、印文而簽發支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先後所為,惟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盜用印章、印文而簽發支票以行使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如附表六、七之編號二及三所示以一行使偽造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行為而冒用他人名義貸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二編號33至37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三編號149至181間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141至
181間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五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六及七之編號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事實及理由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數,與主文所諭知之罪數並不相符,進而影響刑之量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原擔任星旭公司之會計,竟利用保管前開印章、存摺及空白支票之機會,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並填製不實日報表及偽造支票存款對帳單以掩飾犯行,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且其未經同意而以他人名義立具文書,並持之貸借款項,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又其所取得之款項非微,事發至今均未交代所挪用款項之流向,亦未償還任何款項,且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3至37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49至181間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41至181間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六、七之編號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就上開各罪與如附表五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七、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於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支票、如附表
六、七所示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星旭企業有限公司」、「星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仁美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茂村」及「鄭王尤月」之印文,或屬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或為盜用之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六、七之編號一所示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上偽造之「鄭茂村」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7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主文│論處法條│犯罪事實│├──┼──────────┼──────┼────────────┤│1│張貞梅連續意圖供行使│刑法第201條│事實欄一之㈠中關於附表二│││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1項之偽造│編號1至32所示業務侵占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有價證券罪│行、㈡中關於附表三編號1│││,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至148間所示行使業務登載│││所示偽造之支票及如附││不實文書犯行及附表三編號│││表六、七之編號一所示││1至140間所示之行使偽造│││偽造之「鄭茂村」署押││私文書犯行、㈢中關於附表│││均沒收之。││四所示之盜用印章犯行、㈣│││││中關於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㈤中│││││關於附表六及七之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2│張貞梅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36條│事實欄一之㈠中關於附表二│││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第2項之業務│編號33至37所示之業務侵占│││務上所持有之物,計五│侵占罪│犯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3│張貞梅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事實欄一之㈡中關於附表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第210條之│編號141至181間所示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行使偽造私文│偽造私文書犯行(指95年9│││有期徒刑貳月。│書罪│月25日偽造銀行對帳單)。│├──┼──────────┼──────┼────────────┤│4│張貞梅行使從事業務之│刑法第216條│事實欄一之㈡中關於附表三│││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第215條之│編號149至181間所示之行│││,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行使業務登載│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不實文書罪│指製作不實之日報表)。│││於他人,計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5│張貞梅意圖供行使之用│刑法第201條│事實欄一之㈣中關於附表五│││,而偽造有價證券,處│第1項之偽造│編號六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有價證券罪│犯行。│││附表五編號六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之。│││├──┼──────────┼──────┼────────────┤│6│張貞梅意圖供行使之用│刑法第201條│事實欄一之㈣中關於附表五│││,而偽造有價證券,處│第1項之偽造│編號七、八所示之偽造有價│││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有價證券罪│證券犯行。│││附表五編號七、八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之。│││├──┼──────────┼──────┼────────────┤│7│張貞梅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事實欄一之㈤中關於附表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第210條之│及七之編號二、三所示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行使偽造私文│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期徒刑陸月。│書罪││└──┴──────────┴──────┴────────────┘附表四:
┌──┬────┬─────┬────────┬──────────┐│編號│帳號│支票號碼│填載內容│蓋用之印文│││││(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一│03297-8│AT0000000│未載發票日│「鄭王尤月(起訴書誤│││││/未載金額│載為鄭茂村)」之印文││││││1枚│├──┼────┼─────┼────────┼──────────┤│二│03297-8│AT0000000│未載發票日│「星貿國際股份有限公│││││/10萬元│司」之印文1枚│├──┼────┼─────┼────────┼──────────┤│三│03297-8│AT0000000│未載發票日│「鄭王尤月(起訴書誤│││││/未載金額│載為鄭茂村)」之印文││││││1枚│├──┼────┼─────┼────────┼──────────┤│四│03297-8│AT0000000│未載發票日│「鄭王尤月(起訴書誤│││││/未載金額│載為鄭茂村)」之印文││││││1枚│├──┼────┼─────┼────────┼──────────┤│五│03297-8│AT0000000│未載發票日│「星貿國際股份有限公│││││/100萬元│司」之印文1枚│├──┼────┼─────┼────────┼──────────┤│六│03297-8│AT0000000│未載發票日│「星貿國際股份有限公│││││/12萬元│司」之印文1枚│├──┼────┼─────┼────────┼──────────┤│七│03288-9│AT0000000│未載發票日│「鄭茂村」之印文1枚│││││/未載金額││├──┼────┼─────┼────────┼──────────┤│八│03288-9│AT0000000│未載發票日│「鄭茂村」之印文1枚│││││/未載金額││├──┼────┼─────┼────────┼──────────┤│九│03297-8│AT0000000│未載發票日│「鄭王尤月」之印文1│││││/未載金額│枚│├──┼────┼─────┼────────┼──────────┤│十│03297-8│AT0000000│未載發票日│「星貿國際股份有限公│││││/50萬元│司」之印文1枚│├──┼────┼─────┼────────┼──────────┤│一一│03288-9│AT0000000│未載發票日│「鄭茂村」之印文1枚│││││/未載金額││├──┼────┼─────┼────────┼──────────┤│一二│03288-9│AT0000000│不詳/未載金額│「鄭茂村」之印文1枚│├──┼────┼─────┼────────┼──────────┤│一三│03288-9│AT0000000│不詳/未載金額│「鄭茂村」之印文1枚│└──┴────┴─────┴────────┴──────────┘註:編號一二及一三之二紙支票,因有缺角而無從得悉有無記載發票日。
附表五:
┌──┬──────┬───────┬───────┬───────┬────────┐│編號│帳號/│發票日期/│支票影本上所留│支票原本上所留│手法│││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存之印文│存之印文││├──┼──────┼───────┼───────┼───────┼────────┤│一│03288-9/│95年3月9日/│「星旭企業有限│「星旭企業有限│於支票原本上蓋用│││AT0000000│35萬元│公司」及「鄭茂│公司」之印文1│其所保管之公司印│││││村」之印文各1│枚│章後予以影印,再│││││枚││將之前所留存之負│││││││責人印文予以影印│││││││後黏貼於支票影本│├──┼──────┼───────┼───────┼───────┼────────┤│二│03896-8/│95年3月10日(│「仁美化工工業│「仁美化工工業│於支票原本上蓋用│││AQ0000000│原本上未載日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所保管之公司印││││)/47萬元│及「鄭王尤月」│之印文1枚│章後予以影印,再│││││之印文各1枚││將之前所留存之負│││││││責人印文予以影印│││││││後黏貼於支票影本│├──┼──────┼───────┼───────┼───────┼────────┤│三│03288-9/│95年3月10日(│「星旭企業有限│「星旭企業有限│於支票原本上蓋用│││AT0000000│原本上未載日期│公司」及「鄭茂│公司」之印文1│其所保管之公司印││││)/38萬元│村」之印文各1│枚│章後予以影印,再│││││枚││將之前所留存之負│││││││責人印文予以影印│││││││後黏貼於支票影本│├──┼──────┼───────┼───────┼───────┼────────┤│四│03288-9/│95年3月15日/│「星旭企業有限│「星旭企業有限│於支票原本上蓋用│││AT0000000│40萬元│公司」及「鄭茂│公司」之印文1│其所保管之公司印│││││村」之印文各1│枚│章後予以影印,再│││││枚││將之前所留存之負│││││││責人印文予以影印│││││││後黏貼於支票影本│├──┼──────┼───────┼───────┼───────┼────────┤│五│03896-8/│95年4月17日/│「仁美化工工業│「仁美化工工業│於支票原本上蓋用│││AQ0000000│35萬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所保管之公司印│││││及「鄭王尤月」│之印文1枚│章後予以影印,再│││││之印文各1枚││將之前所留存之負│││││││責人印文予以影印│││││││後黏貼於支票影本│├──┼──────┼───────┼───────┼───────┼────────┤│六│03896-8/│95年10月16日/│「仁美化工工業│「仁美化工工業│於支票原本上蓋用│││AQ0000000│37萬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所保管之公司印│││││及「鄭王尤月」│之印文1枚│章後予以影印,再│││││之印文各1枚││將之前所留存之負│││││││責人印文予以影印│││││││後黏貼於支票影本│├──┼──────┼───────┼───────┼───────┼────────┤│七│03297-8/│95年10月17日(│「星貿國際股份│未蓋用任何印文│於支票影本上蓋用│││AT0000000│原本上未載日期│有限公司」及「││其所保管之公司印││││)/20萬元│鄭王尤月」之印││章,再將之前所留│││││文各1枚││存之負責人印文予│││││││以影印後黏貼於支│││││││票影本│├──┼──────┼───────┼───────┼───────┼────────┤│八│03288-9/│95年10月17日/│「星旭企業有限│「星旭企業有限│於支票原本上蓋用│││AT0000000│526825元│公司」及「鄭茂│公司」之印文1│其所保管之公司印│││││村」之印文各1│枚│章後予以影印,再│││││枚││將之前所留存之負│││││││責人印文予以影印│││││││後黏貼於支票影本│└──┴──────┴───────┴───────┴───────┴────────┘附表六:指偽造授信申請書┌──┬─────┬────────┬─────┬────────┐│編號│申請日期/│申請人│授信金額│蓋用之印文及署押│││授信期限││(新臺幣)││├──┼─────┼────────┼─────┼────────┤│一│95年1月6日│星旭企業有限公司│200萬元│「星旭企業有限公│││/6個月│代表人鄭茂村││司」、「鄭茂村」││││││之印文各1枚及「││││││鄭茂村」之署押1││││││枚│├──┼─────┼────────┼─────┼────────┤│二│95年7月6日│星旭企業有限公司│200萬元│「星旭企業有限公│││/6個月│代表人鄭茂村│(展期)│司」、「鄭茂村」││││││之印文各1枚│├──┼─────┼────────┼─────┼────────┤│三│95年8月4日│星貿國際股份有限│100萬元│「星貿國際股份有│││/6個月│公司││限公司」、「鄭王││││代表人鄭王尤月││尤月」之印文各1││││││枚│└──┴─────┴────────┴─────┴────────┘附表七:指借據部分┌──┬───────┬────────┬─────┬────────┐│編號│申請日期/│借款人│授信金額│蓋用之印文及署押│││授信期限││(新臺幣)││├──┼───────┼────────┼─────┼────────┤│一│95年1月6日/│星旭企業有限公司│200萬元│「星旭企業有限公│││6個月│代表人鄭茂村││司」、「鄭茂村」││││││之印文各1枚及「││││││鄭茂村」之署押1││││││枚│├──┼───────┼────────┼─────┼────────┤│二│95年7月6日/│星旭企業有限公司│200萬元│「星旭企業有限公│││6個月│代表人鄭茂村│(展期)│司」、「鄭茂村」││││││之印文各1枚│├──┼───────┼────────┼─────┼────────┤│三│95年8月4日/│星貿國際股份有限│100萬元│「星貿國際股份有│││6個月│公司││限公司」、「鄭王││││代表人鄭王尤月││尤月」之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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