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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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義添具保人林欣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欣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義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欣怡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林欣怡因受刑人徐義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及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
1」傳喚,因均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分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林欣怡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號6樓」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林欣怡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林欣怡之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桃檢兆執音緝字第2785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林欣怡目前亦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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