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廉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廉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濃厚而查獲;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速偵字第4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被告鄭廉信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號(友達宿
舍)S60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廉信自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某餐廳內,與同事飲用金牌啤酒約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10時許,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4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廉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8日
書記官高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