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靜脈束帶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進禧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7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逃亡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陸軍步兵第333師司令部80年度判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年確定;上開三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民國83年6月9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又因妨害兵役、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79號、84年度訴字第607號、84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六月、四月確定,並由同院85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8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86年3月14日假釋,後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四年三月十六日,於93年1月2日入監執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依該條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以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日視為執行完畢日期。其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詎被告王進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12之11號其女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4日21時42分,其因另涉販賣毒品罪嫌,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車站為警拘提,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6支、靜脈束帶1條(其餘扣押物品與本件無關),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進禧之自白。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靜脈束帶1條。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靜脈束帶1條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靜脈束帶1條,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