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振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0561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振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高振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表:受刑人高振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司法│電業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已執畢)│││├────────┼────────┼────────┼────────┤│犯罪日期│97年3月間起-97年│90年6月間某日-99││││6月初止│年5月19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97年偵│臺中地檢署100年│││年度案號│字第17557號│偵字第4378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金上訴字│100年度簡上字第│││││第313號│510號│││├────┼────────┼────────┼────────┤│事實審│判決│100年5月10日│101年8月1日││││日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金上訴字第│100年簡上字第│││││313號│510號│││判決├────┼────────┼────────┼────────┤││判決│100年5月10日│101年8月1日││││確定日期│(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0年│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7166號│度執字第10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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