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倉原機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文君 人被告 張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倉原機電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文君、張進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6月23日起至
102年6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54%計算,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為1.38%,加計3.54%,為4.92%)。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倉原機電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0
1年6月23日即未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計768,2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賴文君、張進忠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卡明細單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37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