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蔡文雄群豐模具企業社
謝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均自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首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文雄即群豐模具企業社於民國101年3月23日邀同被告謝素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4年3月23日,利息按年息6%計付,嗣遇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62%計算,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6%之利息。依借據第4條、第6條第1項之約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6月26日依約繳款至101年6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308,380元及依契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欠款。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等為證,且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實在。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蔡文雄即群豐模具企業社向原告為前述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素蘭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69元,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綉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