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88年、92年間,因酒醉駕車而觸犯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次更因此車禍肇事過失致人於死)、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未能深記其酒醉駕車對於參與交通使用之行人、用路人均存有潛在之嚴重危害,亦未能記起前二次酒後駕車之教訓,再度於酒醉後仍駕車上路,實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命、身體之安全,嚴重破壞道路交通之安全性,實應予相當非難、處罰(若日後仍頑固不改正而再犯同此犯行,將考量不再寬恕,從重量刑,甚至令入監所執行,附此敘明),並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他人之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346號被告范文彬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18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彬自民國101年8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上其岳父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檢,發現范文彬酒味甚濃,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陳俊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