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黃○○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上訴人申○○被上訴人未○○被上訴人D○○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地○○被上訴人戌○○被上訴人亥○○被上訴人午○○被上訴人E○○
號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己○○
號被上訴人丁○○
號被上訴人C○○被上訴人B○○
巷59之1號被上訴人Z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卯○○被上訴人辰○○被上訴人子○○
號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天0000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酉○○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寅○○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宙○○被上訴人宇○○被上訴人玄○○
13樓之4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玉里簡易庭98年度玉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就被繼承人 李榮德 所有花蓮縣○○鄉○○段124之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坐落前開土地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舞鶴190號之房屋基地範圍部分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因家族分家即居住於房屋現址,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
縣瑞穗鄉舞鶴村舞鶴19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124之2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係被繼承人李榮德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土地搭建房屋。被繼承人有9個子女:長子 李榮元 、次子夭折、三子李榮成、四子 李榮信 、五子申○○、六子未○○、七子酉○○、長女 徐連妹 、次女 李秋妹 。被繼承人在世時即口頭約定土地買賣事宜,惟當時上訴人尚未籌足買賣價金,而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買賣土地之約定為其子所知,被繼承人死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向被繼承人之子李榮信延續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買賣價金分2次給付,並由村中專擅中文之人 梁益謙 代筆做成買賣契約乙份,有買賣契約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惟李榮信收受買賣價金、簽立契約後不知何故遲遲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數度口頭催促、仍遲遲未辦理。
㈡卷附土地買賣契約係記載出賣人李榮德及李榮信願將坐落花
蓮縣○○鄉○○段124之2地號、面積4公畝之土地出賣與上訴人,買賣價金係約定新台幣(下同)5,000元,付款方式於立約日給付3,000元、56年6月30日給付2,000元。李榮信所簽立書面係為證明出賣人李榮德與上訴人間之買賣,亦即上訴人早與出賣人李榮德約定以5,000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當事人間早已就標的物及償金互相同意,足認上訴人與李榮德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㈢系爭契約書雖係由一人代筆立約且記載姓名,但李榮德、上
訴人黃○○與立約人即證人梁益謙均於其上蓋有印章,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雖被上訴人一方抗辯稱立約人梁益謙筆跡與其自傳筆跡不同,然被上訴人一方出示之自傳筆跡應係由軟筆(毛筆)書寫、而本件契約書係由硬筆(簽字筆)書寫,二書寫筆跡是否可因書寫工具不同而作為比較顯有疑問,況被上訴人出示之梁益謙自傳是否係由梁益謙親自撰寫、或當事人兩造所稱梁益謙是否為同一人等均有疑問,被上訴人等應不得將之做為反證。
㈣上訴人與李榮德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合意成立,李榮德
即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惟李榮德離世前,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應由其所有繼承人承受其所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應得據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先就花蓮縣○○鄉○○段124之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即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舞鶴190號之房屋基地範圍部分土地自前開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㈤末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前開規定者,
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未於原審主張時效,遲至第二審時始主張買賣契約簽約日期迄今已歷40餘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依前開規定,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尚請鈞院駁回被上訴人等此部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等人先祖李榮德,早於54年1月10日往
生,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居然為上訴人等先祖李榮德,於往生2年後之56年4月22日簽立,故根本不足為憑;況上開買賣契約書中,不論出賣人李榮德、承買人黃○○、連帶保證人李榮信,或是立約人梁益謙之簽名筆跡,如出一轍,均為同一人所為,其中之立約人梁益謙,為退伍 榮民 ,並非目不識丁,無須假手他人代為簽名,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立約人「梁益謙」之簽名,與梁益謙本人自傳之筆跡,截然不同,並非梁益謙本人筆跡,顯係第三人偽造,並非真正,可謂洞若觀火;抑有進者,上訴人現居之處,門牌號碼雖為「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190號」,然上訴人係遲至66年間才申請編訂「花蓮縣瑞穗辯舞鶴村190號」作為門牌號碼,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示「56年4月22日」簽約之日,「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190號」之門牌,係由訴外人 李阿明 申請編訂使用,並非上訴人使用,在在可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實為臨訟杜撰,漏洞百出,洵不足採。
㈡又縱令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連帶保證人李榮信出售
系爭土地所出具,然當時被上訴人等人先祖李榮德業已往生多年,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公同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第3項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李榮信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不生效力,上訴人根據無效之買賣契約書訴請被上訴人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於法無據。
㈢縱令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有效,然上開買賣契約書簽
約日期為56年4月22日,距今已歷40餘載,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等人亦可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足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56年4月22日,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是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榮德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乙節非虛,惟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遲自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日即56年4月22日起算,迄至98年2月27日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移轉登記上訴人聲明部分所示之土地範圍所有權與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時效抗辯,迄二審始行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是否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應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就被繼承人李榮德所有花蓮縣○○鄉○○段124之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坐落前開土地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舞鶴190號之房屋基地範圍部分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劉柏駿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上訴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