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賓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其賭博之方法係單純下注六合彩之方式與組頭對賭,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被告賭博之金額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22號被告李清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賓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向 李宜松 (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下注1次,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以俗稱「二星」或「三星」等方式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得57倍、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金則歸李宜松所有,以此方式與李宜松賭博財物。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李宜松處搜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組頭李宜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及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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