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7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信同因與 鄧峯樹 之兄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1月7日10時44分許及翌(8)日12時5分許,前往鄧峯樹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持榔頭擊破鄧峯樹上址居所之大門玻璃與電錶,及以強力膠灌入鄧峯樹上址大門之鎖孔,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鄧峯樹。嗣經鄧峯樹發現居所大門玻璃、電錶及鎖孔遭毀損後,報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側錄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峯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峯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上址居所大門玻璃、電錶及鎖孔遭毀損之外觀照片3張、修復花費收據1紙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毀損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信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手法毀損告訴人居所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手法毀損告訴人居所財物致令不堪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依調解協議履行部分賠償款項新臺幣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用毀損犯行之榔頭及強力膠,未經扣案,被告復於警詢供稱榔頭係於工地拿取,並已丟棄等語,堪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