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92號聲請人 陳玫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一政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一政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7年11月2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並無法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欲提起分割訴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許一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 王貴春 為其遺產管理人,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99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