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黃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二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6月22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
13.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並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53,116元及自91年12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