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95號、第17758號、第23207號、第2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同年11月7日死亡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7日新北檢兆發107偵7595字第5293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4日新北板戶字第1084940113號函檢送之被告戶籍資料(除戶全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既於本案起訴後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移送單位與被害│本署卷宗││││人提告│號對照│├──┼───────────────────┼───────┼────┤│1│於107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黃明德 所有、放│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字第75│││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失氬│板橋分局報告偵│95號│││銲機、砂輪機各1台、電鑽2組後旋逃離現場│辦││││,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械得手。│││├──┼───────────────────┼───────┼────┤│2│於107年2月14日上午11時46分,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張嘉榮 所有、│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字第17│││放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之手│板橋分局報告偵│758號│││機1支(廠牌為SamsungNote5、IMEI碼為│辦││││000000000000000)後旋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手機得手。│││├──┼───────────────────┼───────┼────┤│3│於107年3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
0○○○區○○路○○○號1樓前,徒手竊取 鈕淑珍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字第23│││位在該處之住處鐵門後旋逃離現場,以此方│海山分局報告偵│207號│││式竊取上開鐵門得手。│辦││├──┼───────────────────┼───────┼────┤│4│於107年3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
0○○○區○○路○段○○○號前,徒手竊取伏翊升│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字第20│││放置在該處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上│海山分局報告偵│238號│││之黑色安全帽1頂後旋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辦││││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