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意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
0號),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0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意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鞋櫃壹個(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意雯與 劉賜雄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3日3時22分許,由劉賜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劉賜雄於104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巷○○號所竊,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搭載劉意雯行經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前時,見 林英藝 所有之塑膠鞋櫃擺放在騎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劉賜雄拆解1層鞋櫃,並徒手將其餘鞋櫃抱走,劉意雯緊跟在後,亦徒手將剛被拆下的鞋櫃拿走,其兩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揭鞋櫃得手,並將該鞋櫃帶回至其等租屋處使用。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竊盜事實,業經被告劉意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述兩人作案過程明確,另有共犯劉賜雄之警詢陳述、被害人林英藝之警詢陳述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意雯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劉錫雄 就前述竊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意雯所竊取之塑膠鞋櫃價值不高,但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在偵、審時均遭通緝到案,被告未能積極面對刑事責任,於本院審理中經勘驗錄影畫面後,見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離婚、務農、所生的子女由前夫扶養)、智識程度及曾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據被害人稱其失竊之鞋櫃價值新臺幣500元,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審理筆錄),而該鞋櫃並未為警查扣,共犯劉錫雄於警詢時稱其將該鞋櫃拿回去其與被告劉意雯之共同租屋處使用(見
105年度偵字第489號卷宗第47頁背面、第48頁),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