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國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國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國鏗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其前妻陳淑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前某日時許,將鐘國鏗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自稱「楊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 周美珠 ,佯稱為其同學要借錢,致周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鐘國鏗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周美珠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鐘國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在郵局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五)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托運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楊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利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偵卷13頁反面、第61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