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舜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舜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上述各案嗣經接續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現已執行完畢。
二、詎陳舜華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或13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命陳舜華到案,而於105年6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舜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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