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644號聲請人 鄭智賢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美女 關係人 鄭雅玲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美女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美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智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美女之監護人。
指定鄭雅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美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美女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鄭智賢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鄭雅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醫師 陳奕廷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能認出其子女鄭智賢、鄭雅玲及現在身處地點,然對於其餘問題並無回應,且聲請人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身體狀況不佳,近期狀況較為嚴重,鑑定人亦說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鑑定當下叫不太醒,且近三年退化較快,有上開筆錄為證,另本院囑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嗜好及個人照料能力均已缺乏,日常生活需求都需仰賴他人照顧,已經達到中度失智程度。對於鑑定過程中所詢問的問題,病人雖可回應其基本資料,然對於較複雜問題多沉默不答,有回答時之答案有前後不一致或文不對題,此外亦無法了解其表達同意之效果。故認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因上述病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皆難以執行,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障礙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而持續退化,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回復,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鄭智賢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男,關係人鄭雅玲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分別有意願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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