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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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9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9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大樓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上揭區分所有建物均屬「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
員會所管理。詎料,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
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將裝設於其區分所有建物門
口之裝飾燈具電源插頭插入位於同樓層大樓住戶所公有之消
防箱內公用電源中使用,迄至翌日上午某時許始將該插頭取
出,而被告前揭竊電行為復經鈞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77號
判決判處竊盜罪,科以拘役30日有罪判決,嗣被告雖提起上
訴,惟亦經鈞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顯見被告前揭竊電行為業已造成原告損害,而該棟大樓
97年1月份之用電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632元,共有
24戶住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依
比例給付原告支出電費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上揭時、地將裝飾燈具電源插入大樓公
有消防箱內公用電源中使用,惟伊係替大樓買燈具佈置之用
,為測試該燈具有無瑕疵,始將燈具電源插入大樓公有消防
箱公用電源中測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有執行區分所
有權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職務
,同條例第36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固定、必要且為常設之代表全部
區分所有權人事務執行機關,但其並非法人,並無權利能力
,其僅為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並在訴訟上
,有當事人能力而已,其執行事務之法律上效果,應直接歸
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為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代表機關,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意思未必相同,因此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所規範之職務,在性質上,應由管理委員會代為處理之
,除管理委員會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為行使之外,應限制各區分所有
權人不得單獨以自己名義行使。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擅自竊取其住家大樓之公共用電,並經本院判處
竊盜罪有罪確定等情,固據提出現場照片3張為證,且有本
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77號判決書、97年度簡上字第731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可認定。然姑且不論原告未能具體指
其因被告上揭竊電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及其金額為何,僅依
原告起訴所陳可知,被告所竊取之消防箱電源用電,該消防
箱電源係屬該「文化師苑社區」大樓住戶所共有、共用,並
為「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維護,此由卷附97
年1月份用電明細記載用戶戶名為「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
會」一節,亦可徵之。則被告雖自該消防箱電源所竊取之用
電,該消防箱既屬「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所應管理、維護之範圍內,且被告於97
年1月竊電時,該月份電費復經「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繳納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竊電之損害,始屬
適格。因之,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
付前揭電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