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元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判決關於附件附表一編號3、6、9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吳元得因犯詐欺取財等罪(如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附件附表一所示,以下稱附件附表一所示),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2、4、5、7、8、10、11所示)部分上訴,依上述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6、9所示詐欺取財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且該部分犯罪與同附表編號1、2、4、5、7、8、10、11所示犯罪,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則被告對附件附表一編號3、6、9所示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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