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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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 曾秀花
黃凱文 被上訴人 黃招治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工寮及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暨將其餘3,3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孟宗 竹清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秀花、黃凱文因繼承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工寮及墳墓,經上訴人曾秀花於98年9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迄未獲置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黃正來 死亡後,被上訴人(即黃正來之女)及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上訴人曾秀花之夫 黃成光 (即黃正來之子)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嗣再轉由上訴人繼承並完成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工寮及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暨將其餘3,3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孟宗竹 清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伊之父黃正來於66年間自前手中華民國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黃正來將系爭土地交給伊及伊之夫 林啟三 耕作孟宗竹等農作物,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正來於82年12月21日死亡後,黃成光因單獨繼承黃正來其他多筆土地,基於辦理繼承方便,乃一併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黃成光事後多次向伊提及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還給伊,但因土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曾秀花保管,上訴人曾秀花推稱找不到權狀,乃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啟三於90年4月22日死亡時,伊將林啟三之墳墓蓋在系爭土地上,當時黃成光亦提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惟礙於上訴人曾秀花不願交出所有權狀而無法辦理。嗣黃成光於95年4月1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始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曾秀花、黃凱文與訴外人 黃凱逸 、 黃凱祥 共同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嗣因黃凱逸死亡,由上訴人曾秀花繼承;另黃凱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曾秀花,上訴人曾秀花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3。
(二)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吳邱文 ,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黃成光死亡後,上訴人曾秀花對吳邱文提起竊盜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偵字第103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曾秀花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0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參該處分書之理由,及證人 黃成福 在原審之證詞,可知黃正來早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對系爭土地並無拋棄之意思,僅係依黃正來指示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黃成光名下,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係黃正來所有,黃正來於82年12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曾秀花之夫黃成光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黃成光於95年4月10日死亡後,由其妻及子即上訴人曾秀花、黃凱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
(二)上訴人曾秀花曾就吳邱文使用系爭土地事,對其提起竊盜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偵字第103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曾秀花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0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三)證物: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高檢署處分書及黃成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56頁、原審桃簡調字卷6、35-39、68-69、74-75、40、41、45、42-44頁,原審訴字卷33-4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地檢署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
四、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二)經查上訴人主 張伊 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曾秀花、黃凱文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暨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37平方公尺之工寮及編號B所示4平方公尺之墳墓,其餘3,359平方公尺種植孟宗竹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5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分見原審桃簡調字卷68-69頁、本院卷71-73頁)、現場照片(見原審桃簡調字卷40、41、45頁、本院卷92、93頁)及原審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桃簡調字卷74-75頁)可稽,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墳墓與工寮為其所蓋,孟宗竹為其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72頁),其餘證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正來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正來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云云,既未經登記,即未能認被上訴人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雖證人黃成福到場證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父親黃正來所有,黃正來把系爭土地交給被上訴人使用,有跟伊說過系爭土地要給被上訴人,家中所有兄弟姊妹都知道系爭土地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拋棄父親要給她的系爭土地,但拋棄父親要給伊等兄弟的土地;黃正來過世後,系爭土地先移轉所有權登記給黃成光,黃成光說以後被上訴人要的話再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黃正來在世時也有告訴伊及黃成光,系爭土地先移轉所有權登記給黃成光,將來再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52頁背面至54頁);證人黃月妹亦在前述刑事偵查案件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黃正來給被上訴人的,伊小時候就給被上訴人使用;黃正來過世後,在討論拋棄繼承時,沒有提到系爭土地,因印象中系爭土地就是被上訴人的土地云云(見97年度偵續字第135號號卷10-11頁)。惟被上訴人於黃正來死亡後,曾與其他繼承人 曾金枝 等共8人具狀向原法院陳報拋棄繼承黃正來之遺產,由黃成光與黃成福繼承,經原法院於83年1月18日以83年度家繼字第49號通知准予備查,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3年度家繼字第49號卷查核明確;倘被上訴人已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應無就黃正來之遺產未作保留而拋棄繼承之理。被上訴人既已就黃正來之遺產拋棄繼承而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未能認被上訴人已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據以對抗上訴人。而證人 吳祥傳 雖在同上刑事偵查案件證稱:黃成光曾在伊面前向被上訴人提及,如被上訴人的兒子不打算耕作系爭土地,不如將土地租給 吳邱文耕作 云云(見同上偵續字卷12頁);亦僅能認吳邱文在系爭土地挖取孟宗竹筍,係向被上訴人承租採收竹筍,其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尚未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為方便辦理繼承而將系爭土地暫登記在黃成光名下云云,為不足採。
(四)再按本件既未能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成光名下,自亦不足採信。另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既已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未能認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排除上開規定適用而謂其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排除侵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工寮及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暨將其餘3,3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孟宗竹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4萬6,000元(按系爭土地9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元,面積3,400平方公尺計算;見原審桃簡調字卷6頁土地登記謄本),不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無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