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上訴人 吳元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
七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元得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共八罪)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列綦詳。而以上訴人辯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為無可取;復稱其另犯他罪,請合併本案審理云云,亦屬無據。併予補充記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前詞,再事爭辯,難謂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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