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結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以:一事不二罰為何又要吊扣駕照12個月?因工作需要駕照,已一年無工作,請法官不要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為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認為:㈠關於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指緩起訴),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而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乃於主文撤銷原處分,而使抗告人免受罰鍰之處罰。㈡關於吊扣駕照部分,「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另本件異議人係飲酒後駕駛小型車,而異議人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原處分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係指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併予指明。」等語。原審裁定理由核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亦即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因處罰之方式與目的不同,屬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此與原罰鍰處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而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顯有不同。抗告意旨稱「一事不二罰為何又要吊扣駕照12個月」云云,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因駕照被吊扣而影響工作,非法院依法應行審酌之事項,併予指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復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而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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