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蘇棋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蘇棋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彭蘇棋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尚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為牟取不法暴利,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在新竹市麗池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半成品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冷卻機1臺、攪拌器含鐵架1臺、大玻璃球1個等器具後,將之運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放置,嗣自同年8月初起,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半成品倒入大玻璃球內,再將裝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之大玻璃球置入大鐵鍋內,並於大鐵鍋注入機油,再以隔機油加熱方式煮沸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待冷卻後加水並以濾網過濾後,再以攪拌器攪拌並加熱,待液體表面浮出凝固物後,即以冷卻機冷卻而產生結晶,再以濾網濾掉水分後,即以吹風機烘乾而提煉出固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並分裝成5包(純度97%,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2222.64公克)。嗣彭蘇棋因租約到期而須遷離該住處,乃於同年8月12日將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前揭提煉後殘餘之深紅褐色液體1桶(驗餘淨重6051.32公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上開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製毒器具置於其向友人 張家豪 借得之W3-6016號自用小客車上,擬尋覓另一放置地點。嗣於101年8月13日晚上7時30分,與友人 吳俊賢 、 蔡鴻文 共乘上開W3-601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因車燈損壞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彭蘇棋神色慌張而目視駕駛座正後方置有紙袋內裝5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並附帶搜索車後行李箱,扣得上開如附表編3、4、5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紅褐色液體1桶,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蔡鴻文、吳俊賢、張家豪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上開證人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彭蘇棋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3頁、第69-70頁、第124-12
8頁、第157-158頁、第165-167頁、第184-185頁、本院
101聲羈206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13頁、第29頁、第32頁、第51-53頁),且有被告手繪製毒流程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頁),復據證人吳俊賢、蔡鴻文於警詢中陳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等語暨證人張家豪於警詢中陳稱W3-6016號自用小客車出借被告使用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11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提煉後之殘餘液體及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製毒器具等物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5包淡褐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法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隨機抽取其中1包(編號A1、淨重490.37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489.98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22.64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驗前毛重6250.8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93.10公克)取6.3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051.32公克),有該局101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附可憑(見偵卷第162-163頁)。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18張、被告製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地點照片6張、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9月5日國道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濫用藥物一級毒品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暨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4-27頁、第34-43頁、第44-46頁、第97頁、第117頁、第120-121頁、第131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揭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毒品之製造,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化合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將劣質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加工改良,仍係製造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3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本分數個階段,依被告所供述之購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半成品,再由被告以加熱、過濾、冷卻、除水、烘乾等製成結晶成品步驟,仍屬製造毒品行為。且被告製造毒品過程中所產生如附表1、2所示之結晶體、殘餘液體,既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已達既遂程度無疑。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毒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自己及社會危害之深,竟進而製造毒品,擴大毒品危害程度,應予非難,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認罪,尚見對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三、扣案如附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未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刑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內容│├──┼─────┼──┼────────────────┤│1│第二級毒品│5包│驗前總毛重2386.39公克,包裝塑膠│││甲基安非他││袋重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命││淨重490.37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489.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命│││││命成分,純度約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22.64公克。│├──┼─────┼──┼────────────────┤│2│含微量第二│1桶│驗前毛重6250.80公克、包裝塑膠桶│││級毒品甲基││重193.10公克,取6.38公克鑑定用罄│││安非他命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深紅褐色液││淨重6051.32公克。│││體│││├──┼─────┼──┼────────────────┤│3│冷卻機│1臺│被告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4│攪拌器含鐵│1臺│被告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架││之工具。│├──┼─────┼──┼────────────────┤│5│大玻璃球│1個│被告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