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訴人良信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漢慶 訴訟代理人 陳威豪 被上訴人都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興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3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昇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昇宗公司)位於宜蘭市○○路○段之興建工程,向伊訂購磁磚並將樓梯磁磚加工磨邊委由 伊施 作,兩造於96年9月7日簽訂材料訂貨合約書、合約附則及合約價目單(下稱系爭合約), 嗣伊 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磁磚送交昇宗公司,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即訴外人 李文男 及 李育祈 等人簽收,伊所交付樓梯建材聚晶石淺米奈米磁磚共1,754片,詎被上訴人僅支付1,362片之貨款,短付392片貨款83萬4,960元【其計算式為:2,130元(每片價錢:工資900元+磁磚1,230元)×392(片)=834,96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3萬4,96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1萬1,319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被上訴人未行上訴,已告確定)。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加工附圖、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及附圖為證。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附則第9條約定:「合約價目單項次2,除了以實際進退貨數量計價外,計算方式以實際樓梯磨邊工資(㎡)計算。例如:樓梯磨邊工資共1358.4㎡,則磁磚計價為1358.4÷1=1358.4,計1359片」,係以實際磨邊後之磁磚面積計算磨邊工資及磁磚片數,非上訴人所主張以進貨磁磚片數計算,此乃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考量每片磁磚價格高達1,230元,且係由上訴人負責加工磨邊,非被上訴人所能控管,如上訴人不能就每片磁磚為有效之利用,必產生大量廢材,為避免上訴人任意增加交易數量,乃約定廢材由上訴人吸收,且倘非以實際磨邊後之磁磚面積計算片數,當上訴人以多報少時,缺乏核算之基礎,並伊願以超乎一般行情向上訴人訂貨,即簽約時支付定金200元及樓梯磨邊工資按每平方公尺900元高價計算,原因在於係以實際磨邊後之面積計算磁磚片數,廢材由上訴人吸收之故。上訴人主張以進貨磁磚片數計算貨款,違反系爭合約,並不可取。又伊承攬興建工程總計實際磨邊後之磁磚面積未逾1,362平方公尺,伊已按1,362片計價給付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貨款。另上訴人主張其於第1、2次以進貨磁磚片數請款時,伊未曾異議而照付,自第3次請款起始未照付云云,乃因上訴人於第1、2次分別請款40片、576片磁磚價格時,因距系爭合約預定總數1,488片甚遠,伊不疑有他,逕依所請給付貨款,未核算實際樓梯磨邊後之面積計算磁磚片數,然於上訴人第3次請款973片磁磚價格時,總量已達1,589片,超出預定總片數甚多,加上尚有其他未進貨部分,始察覺有異,乃依約核算實際樓梯磨邊後之面積計算磁磚片數後支付
584片磁磚價格,上訴人於第4次請款165片磁磚價格時,伊亦同樣於核算實際樓梯磨邊後之面積計算磁磚片數後支付55片磁磚價格,並非同意按上訴人主張以進貨磁磚片數計算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三、查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昇宗公司位於宜蘭市○○路○段之興建工程,向上訴人訂購磁磚並將樓梯磁磚加工磨邊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6年9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已按1,362片磁磚計價給付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銷貨憑單、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帳款差異明細、打版圖示可稽(見原審卷一7至128、193至195、205至226、229至230、233至241、244至247、251至254、256、261至276、278至280、282、290至314、317至320、322、324至326、331至336、338至340、342至345、350至355、362至370、376至383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貨款應依進貨磁磚片數計算,被上訴人短付392片貨款83萬4,96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參以系爭合約之合約價目單項次2記載,系爭磁磚之規格為100×100、單價每片1,230元;項目7記載,樓梯磨邊工資每平方公尺900元;下方並註記「以上單價不含施工費用」(見原審卷一17頁),以及合約附則第9條約定:「合約價目單項次2,除了以實際進退貨數量計價外,計算方式以實際樓梯磨邊工資(㎡)計算。例如:樓梯磨邊工資共1358.4㎡,則磁磚計價為1358.4÷1=1358.4,計1359片」(見原審卷一14頁),足見合約附則第9條係專就合約價目單項次2如何計算磁磚片數為規範,所舉之例示係以合約價目單項次7之樓梯磨邊工資平方公尺計算,即以樓梯磨邊後之平方公尺面積,一比一換算成磁磚片數甚明,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68頁)。果如上訴人所言係以進貨磁磚片數1比1分別計算合約價目單項次7之樓梯磨邊工資及項次2之磁磚片數,則合約附則第9條所舉之例示,豈有計算樓梯磨邊工資之面積出現小數點之理。又衡諸磁磚加工磨邊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施作,非被上訴人所能控管,被上訴人辯稱為避免上訴人任意增加交易數量,不能就每片磁磚為有效之利用,產生大量廢材,雙方乃約定廢材由上訴人吸收等情,亦合情理。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係以實際磨邊後之磁磚面積計算磨邊工資及磁磚片數,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以進貨磁磚片數計算樓梯磨邊工資及磁磚片數云云,並不可取。雖上訴人又主張其於第1、2次以進貨磁磚片數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未曾異議而照付,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原約定之計價方式;或主張其先前與昇宗公司為交易時,均係以進貨磁磚片數為計價,嗣昇宗公司退出工地後,後續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接手,基於工程之延續性,被上訴人即合意延續其與昇宗公司之計價模式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合意變更系爭合約原約定計價方式或同意延續上訴人先前與昇宗公司之計價模式,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果如上訴人所言兩造已合意變更原約定計價方式,何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第3次請款時起即以實際磨邊後之磁磚面積計算片數而為給付?並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第1、2次以進貨磁磚片數請款時,所請磁磚片數距系爭合約預定總數相差甚遠,不疑有他,逕依所請給付,然於上訴人第3次以進貨磁磚片數請款時,磁磚總量已超出預定總片數甚多,始察覺有異,乃依約以實際磨邊後之磁磚面積計算片數為給付等語,合乎情理,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之前與昇宗公司間約定計價模式乙節,縱然屬實,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尚難以後續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接手,即謂被上訴人同意彼等間先前計價模式。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取。
(二)承前所述,本件貨款應以實際磨邊後之磁磚面積計算。上訴人雖提出實際磨邊後之磁磚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主張實際磨邊後之磁磚面積為1,510平方公尺等語,被上訴人就該附表一所示,除手寫標示編號1至346部分之計算面積有爭執外,就其餘面積計算不爭執(見原審卷二218頁),並抗辯手寫標示編號1至346部分,上訴人計算方式未扣除加工磨邊面積等語。經查附表一手寫標示編號1至346之磁磚,均經加工磨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打版圖示可稽,惟上訴人就該部分加工磨邊後呈現梯形、三角形等多邊形磁磚面積之計算,係取最大之長、寬相乘,得出總面積為425.7372平方公尺(原審誤算為
425.694平方公尺),此種算法無異以完整之正方形、長方形面積計算,當非實際磨邊後之磁磚面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方式,所得出總面積為232.78平方公尺(原審誤載為232.776),方屬正確。次查附表一中之手寫標示編號57記載「平台(備註)82.3(寬)100(高)94.8(完成片數)97(平方公分)」部分(見原審卷二237頁背面、本院卷17頁背面),關於「97(平方公分)」顯係誤算,正確應為「780204(即82.3×100×94.8)」,此觀被上訴人就該編號所列計算程式明顯可稽(見原審卷二196頁)。準此,附表一所示之磁磚面積計為1,587.0000000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4、5月份訂單31.45765平方公尺+6月份訂單
499.8802平方公尺+7月份訂單900.08167平方公尺+8月份訂單156.0000000平方公尺=1587.0000000平方公尺),經扣除其中編號1至346計算面積錯誤之磁磚後,實際磨邊後之磁磚面積計為1,395平方公尺即磁磚1395片(其計算式為:1,587.00000000000.7372+232.78=1394.0000000,磁磚計價1395片),則扣除被上訴人已付1362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3片之貨款為7萬290元【其計算式為:(1,230+900)×33=70,290】。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準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