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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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55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復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國皓於民國101年2月13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3弄口時,欲左轉駛入53弄,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 吳俊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516巷直行至此路口,吳俊慶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俊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袁國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吳俊慶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