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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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9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係母女關係,丙○○與乙○○則為朋友關係。丙○○與甲○○因知悉乙○○有施用毒品之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某時向警方檢舉乙○○施用毒品一事,詎丙○○與甲○○因不滿乙○○甫因執行毒品觀察勒戒程序完畢後未久復續施用毒品,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警方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查緝前之同日上午四時許,前往乙○○上開住處徵得乙○○父親 陳誠 得同意進入屋內後,旋前往乙○○所在房間,由甲○○將其房門踹開,再由丙○○持於乙○○住處門前所拾得鈍器三角鐵一支毆打乙○○頭部,甲○○則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二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為警於同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前往乙○○上揭住所查緝時,發現乙○○頭部創傷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甲○○上揭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誠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三角鐵照片一幀。
三、被告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確均有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氣乙○○甫勒戒出所又吸食毒品,乃以拳頭歐打乙○○背部及下巴,非以三角鐵為之,三角鐵伊有拿在手上,惟遭乙○○父親搶去,故未以三角鐵打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有打乙○○二巴掌,惟未造成任何傷害,乙○○頭部傷害非伊所造成,乃係踹開乙○○房門進入時,即已發現乙○○頭部受傷云云。經查,被告等上揭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乙○○、證人陳誠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綦詳,互核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所指述遭攻擊身體之部位與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之部位吻合,此經本院核對告訴人、證人指述之證詞及上揭診斷證明書查證明確,復查,被告等對丙○○有於上開時、地攜鈍器三角鐵,於進行上述毆打乙○○之傷害行為時,遭乙○○父親奪搶,再經甲○○奪去等情並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證人所述相符,是丙○○於毆打告訴人時有持三角鐵一節應堪認定,則依常理,丙○○如非意以三角鐵攻擊毆打告訴人,何須勞費併攜該三角鐵至告訴人處所,且若非以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之父何須將之搶下,告訴人之父大可制止被告等徒手毆打乙○○即可,是告訴人遭被告等近距離攻擊,證人在旁阻擋,告訴人、證人據其等所見聞而指述,自足堪採信,被告等空言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非渠等所造成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丙○○、甲○○同至告訴人住所施以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僅因不滿告訴人所作所為,即以暴力相向,不知以理性處理問題,助長暴戾風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等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鈍器三角鐵,細究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即為被告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