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聖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聖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貳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壹壹公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叁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易聖綸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車站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4粒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易聖綸自知難逃,乃於犯行遭發覺前,主動將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3.5粒(因有0.5粒於查獲前即碎裂丟棄,剩餘綠色圓錠2.5粒驗餘淨重0.7011公克,藍色圓錠1粒驗餘淨重0.2737公克,合計共0.9748公克)交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聖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2.5粒與藍色圓形錠劑1粒經鑑驗,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詳10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圓形錠劑3.5粒取出,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01年1月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詳10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卷第6頁反面),而員警於攔檢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持有之毒品數量不鉅,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科刑紀錄(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2.5粒(淨重0.703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011公克)與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76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737公克)經鑑驗,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