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啟銘於民國99年5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欲左轉力行路二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楊傑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蘇月美 ,在對向車道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不慎在三和路四段與力行路二段路口發生碰撞,楊傑智及告訴人蘇月美人、車倒地,楊傑智因而受有雙腳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蘇月美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5肋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啟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月美告訴被告王啟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月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王啟銘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